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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康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屬良好,上訴人亦未加入其他傳銷公司,且於91年8 月時上訴人海內外業績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有應得獎金約80萬元;另同年7 、8 月份依業績計算之侯爵、公爵約利亦有約15至20萬元,均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加入其他傳銷公司為由,禁止上訴人於91年8 月份進貨補辦每月2 萬元之業績責任額,並扣留上開獎金及紅利未發,總計約百萬元,此部分之金額已足抵銷上訴人所負之佣金返還義務。

(二)被上訴人私自在臺灣加工精油,造成品質低劣,經媒體批露被上訴人之薰香精油內含90% 異丙醇,加熱後會吸入人體、蕊頭點火時可能釀成火災及薰香玻璃瓶加熱使用後會爆碎等情事,造成經銷商及消費者紛紛退貨。上訴人原擁有海內外數千人會員,專職經營,每月締造數千萬元營業額,每月收入約百萬元。惟上開事件發生後,經營者紛紛收到被上訴人在臺北縣鶯歌鎮地下工廠製造過程之光碟片,憤慨萬千,即到被上訴人處退貨,惟因被上訴人為難退貨,故多數退貨人始於退貨理由欄委婉填寫其他理由替代,是上訴人之退貨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13紙、88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紙、(均為影本),光碟片1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91年8 月間接獲經銷商檢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營同種商品之訴外人鼎利傳銷公司合作從事傳銷事業。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2.8 之規定,經銷商不得同時從事其他傳銷事業,並依同規章2.10規定,被上訴人保有終止其經銷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始於同年9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說明其如未經營他家傳銷事業,可於3 日內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上開營業規章2.8 及2.10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

(二)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及獎金制度,上訴人為公爵聘級,應每半年計算及發放一次紅利及獎金,且上訴人並應於各該計算紅利及獎金之半年份內持續有經銷權,始得發放之。

而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2日已轉帳發放上訴人該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之公爵及候爵紅利獎金,分別為449,609 元、488,943 元,合計為938,552 元。至91年7 月至12月份之紅利及獎金部分,上訴人因經營他家傳銷事業,而於91年

9 月即經被上訴人終止經銷權,經銷權之存續乃為受領紅利及獎金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於91年9 月喪失經銷商之資格,故其即無請求91年下半年度之紅利之權利,即使上訴人有領取91年7 、8 月份業績計算之紅利,金額亦僅有17,596元,被上訴人僅願在此金額內同意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又91年8 月份之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之作業慣例為次月20日即同年9 月20日發放,然依營業規章及獎金制度有關責任額之規定,上訴人每月每人小組責任額為業績20000pv (即2 萬元之進貨金額)含個人業績5000pv(即5000元之進貨金額),始得領取當月之各項獎金,然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並未補足其責任額20000pv ,故上訴人於91年8 月份並無任何獎金可得領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營業規章

2.8 及2.10之節本1 紙、台北建北郵局第10051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1 份、存款憑條2 紙、營業規章之公爵組織責任額節本1 紙、公爵亞洲分紅1 紙、91年(7~12)半年分紅資料

2 紙、被上訴人晉升資料23紙(均為影本)。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於86年4 月17日加入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兩造所訂立之多層次經銷契約,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辦理出貨後,被上訴人依據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須就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佣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者,則上訴人應將先前就退貨部分計算所領得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已與上訴人終止多層次經銷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返還其下線組織辦理退貨後所溢領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847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847 元,及自9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之部分,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會退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出貨之品質不良,造成大量退貨,且被上訴人亦尚未發放91年7 、8 月之紅利、同年8 月之獎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於86年4 月17日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兩造所訂立之多層次經銷契約,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辦理出貨後,被上訴人依據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須就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佣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辦理退貨者,則上訴人應將先前就退貨部分計算所領得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銷商申請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3號卷第7 頁、12頁、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 號本卷第16頁、17頁、證物卷原證5–1 號),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及其下線經銷商退貨後,尚有溢領之佣金297,847 元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之下線退貨應追回已發之獎金表、獎金明細表、存款憑條、獎金發放表、出貨單、退貨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切結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退貨獎金異動表、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換貨單、佣金更正明細表、身分證件、存摺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 號證物卷),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 款、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前,應告知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告知內容包括,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上開規定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1年5 月13日公研釋字第6 號解釋可資參照(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3號卷第8 頁)。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說明,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進貨時,雖可以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約定領得部分比例之佣金,惟倘此部分所進貨品有退貨情形時,其就此部分之退貨既無「業績」,則先前已領得之佣金即失所依據,則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經銷商此部分溢領之佣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理自明。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就退貨部分前所領得之佣金297,847 元,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尚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私自在臺灣加工精油,造成品質低劣,且薰香玻璃瓶有危險,經媒體批露後,始造成大量退貨等語。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有「本件精油若非進口,則上訴人無庸退還佣金」之約定,單就本件退還佣金之基礎事實而言,其係上訴人或其下線經銷商向被上訴人進貨後,依其所付價金,由被上訴人按一定比例提撥佣金予上訴人,以資鼓勵上訴人(或其他經銷商)多向被上訴人進貨販售予消費者,以達兩造均獲利之目的;因之,若嗣後上訴人或其下線經銷商退貨而向被上訴人取回先前所付之價金,則就該退貨之部分而言,即與自始未銷售之貨物同,被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價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之前就此退貨部分所得之佣金,自亦失其取得之理由,故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或其下線經銷商既得不問任何理由均得退貨,是即便上訴人上開精油品質不佳之抗辯為真實,亦無礙於此部分退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仍須返還所得之佣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影響於其所負本件佣金返還義務成立之認定結果。雖上訴人另提出光碟片1 片,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精油非進口;並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親大姊即訴外人黃樹梅、親三哥即訴外人黃樹雄、電腦主管即訴外人任一鳴、會計主管即訴外人朱淑敏、組織最高領導人即訴外人傅貴香、葉金科,均可證實上訴人所製造之精油品質不良之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民事上訴⑵狀),然此既不影響上開認定,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所抗辯稱其於91年8 月份尚有獎金約80萬元未領取,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以上訴人該月份之業績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等語。經查,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係屬公爵級之經銷商,每月個人小組業績須達20000pv (含個人業績5000pv),始得領取該月份之獎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獎金制度之約定節印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於91年8 月份之進貨金額並未達20000pv即2 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就此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並禁止上訴人向其進貨,以致上訴人無法達到上開業績額等語,惟上訴人僅為空言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業於91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同時經營他家傳銷事業,並限期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此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 號卷第56頁、57頁),是苟上訴人並無上開情事,理應即時向被上訴人爭執而繼續兩造間之契約,然上訴人卻任令被上訴人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終止,並遲至本件訴訟第一審93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抗辯,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其於91年7 月、8 月亦有紅利約15至20萬元未領取,亦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以上訴人91年下半年之紅利僅有17,59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抗辯其於91年7 、8 月份之約利有約15至20萬元之部分,仍未能舉出何證據證明其有此金額之紅利,是其此部分抗辯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訴人紅利金額17,596元為可採,上訴人逾此金額之抗辯,則屬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上開其對被上訴人有紅利請求權之抗辯,既在17,59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80,25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80251),始為可採,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