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桃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要讓渡訴外人林誌華,並非上訴人,且查系爭車輛已經在被上訴人之手中遺失,依法不能履行所謂之讓渡協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退一步言,依法應予解除讓渡契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為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未辦理過戶登記,伊仍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所以警方將系爭車輛拖吊後通知伊一定要將車領回,否則要繳付管理費,本件是依原審卷附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三雲監稽違字第甲6488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吳竹根邀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嗣因該互助會倒會,為會員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誌華乃向吳竹根求償,因吳竹根無力償還,遂約定以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讓渡予林誌華,並言明俟伊繳清汽車貸款後,隨即過戶予林誌華。茲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嗣並清償上開貸款,惟林誌華已去世,該車現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且因交通違規事件積欠鉅額罰款未繳納,致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讓渡系爭車輛時,吳竹根尚積欠會款十餘萬元,且目前系爭車輛尚有十餘萬元之殘值,足夠被上訴人繳清所有交通違規罰款,本件可由被上訴人繳付罰款,系爭車輛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無須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且系爭車輛原要讓渡訴外人林誌華,並非上訴人,又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為被上訴人取回,且在被上訴人之手中遺失,依法不能履行所謂之讓渡協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退一步言,依法應予解除讓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夫吳竹根因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誌華互助會款,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讓渡予林誌華,並言明俟伊繳清該車貸款後過戶予林誌華,茲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嗣並清償上開貸款,而於林誌華死後,系爭車輛均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
2 月20日嘉監雲字第0930002150號函各一件,及載明駕駛人乙○○(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自88年10月29日至89年
5 月18日期間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於伊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時,即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林誌華,惟林誌華業已死亡,且該車於林誌華死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即應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是要讓渡予林誌華,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㈡依原審卷第6 頁所附切結書記載:「主旨:因積欠金錢,而
立書為證。說明:茲因甲方林誌華參與乙方吳竹根所組民間互助會,該會並由乙方吳竹根為會首,卻於無告知情形下倒會,造成甲方精神、財務上損失,為今乙方答應將乙方吳竹根之妻(即被上訴人)車主全權讓渡於甲方。期間車主甲○○須付足車的貸款餘額,為期三年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於甲方林誌華為有』。其間甲方『使用』車若有任何事故,由甲方一切自行負責...」等語,可知吳竹根因積欠會款無力清償,乃經其妻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林誌華約定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然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貸未償還完畢,乃復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予林誌華之同時,雙方並不辦理過戶登記,俟車貸清償後,再為過戶登記。是吳竹根、林誌華及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當時之真意,應解釋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以清償吳竹根對林誌華所負之會款債務,固須於切結書簽立時即時為之,然為區別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仍屬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須由被上訴人履行,乃約定以被上訴人清償車貸完畢時,為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林誌華之期限。又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前林誌華使用系爭車輛若有任何事故須自行負責乙情,可知上開切結書之當事人均認知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仍有負擔因車輛使用所產生責任之可能,例如損害賠償責任、違規罰鍰等,乃明文予以釐清,易言之,三人均認知擔任車輛之名義所有人並非僅為權利,且係屬負擔。再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協力為之,為具社會一般通念之人所明知,且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讓與人即被上訴人,與受讓人即林誌華更無不知之理,自應可認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時,被上訴人與林誌華均負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亦為本件切結書當事人之真意。
㈢上開切結書雖係以訴外人林誌華(甲方)、吳竹根(乙方)
及被上訴人甲○○(車主)三人為契約當事人所簽立,然查立切結書人林誌華已於91年1 月6 日去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除上訴人外,林誌華之繼承人尚有謝水雲、林賢文、林天文等人,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據上訴人陳稱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其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即林誌華其餘繼承人謝水雲、林賢文、林天文等人亦到庭稱同意系爭車輛過戶於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本件林誌華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時,所應負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即應由上訴人繼承。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已於89、90年間繳清,於繳清時並已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吳竹根尚積欠會款十餘萬元,而系爭車輛尚
有十餘萬元之殘值,足付違規罰款,被上訴人可於繳付罰款後,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然依林誌華與吳竹根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吳竹根)答應將甲○○(即被上訴人)所有福特牌汽車讓渡於甲方(林誌華),其間甲○○須付足該車貸款餘額,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甲方林誌華,甲方拋棄其他請求」等語。是雙方既已約明由吳竹根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讓渡予林誌華抵償會款,林誌華並同意拋棄其餘會款之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會款十餘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且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於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後即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已如前述,縱有積欠會款情事,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至於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保留系爭車輛所有權,並自行繳付罰款云云,更與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為被上訴人取回,且於取
回後遭竊,被上訴人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該切結書應予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因上訴人違規停車遭拖吊,警方乃通知伊領回,伊領回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路邊等語。查,據證人黃金雄證稱:渠陪同被上訴人至警局繳完罰款並前往保管場領車,當時車輛沒有牌照,輪胎並已破裂,無法使用,渠請拖車將該車拖至一處空地,之後再前往察看時,該車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違規停車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回。則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誌華間前既有讓與之合意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林誌華,嗣並由上訴人繼承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嗣因上訴人違規停車,警察機關始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領回,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復無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仍為該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因上開領回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所負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自無因嗣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又陷於給付不能之理。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待判決確定,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從執行,日後確定,亦無待執行,而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