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己○○
呂理正甲○○丁○○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四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係以物價指數(房租指數)為唯一之標準,顯然已違反歷來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最高法院判例明揭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為公平裁量之重要基礎。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系爭土地附近之照片,已說明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不但無出租狀況及無人使用,正係說明房租指數在本件中根本無法適用及其荒謬性。原審援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物價指數(房租指數)銜接表,謂變動輕微,惟依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之報紙以國泰住宅租金指數為據,報導稱:「房租一路跌三十七個月」及「北部租金行情跌百分之六」,顯見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數據資料並不周延。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稅僅一萬餘元,未曾隨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而變動。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後,其所經營之「義興製材工廠」亦告中斷,凡此種種變動原審均未慮及。若依原判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十二元,即每年應付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扣除每年應付之地價稅後,被上訴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年年賺得十一萬餘元,並不隨景氣變動而調整,豈是事理之平。
(三)系爭占用土地不但屬長條地狀難以利用,且臨近之區段均屬荒廢二、三十年老舊建物,本即難以帶來任何商機,自不能與一般商業地段同視。縱使如紐約大城之繁華亦有貧民窟,如謂仍可按最高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事實上亦違反法律上之比例原則。何況財政部所頒布之綜合所得稅適用之八十七至九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均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不但未較一般商業用地繁華,其蕭條破落情形更甚,原判決捨財政部既有之標準不為審酌,猶強令上訴人給付最高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即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蘋果日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存款利率表剪
報、聯合報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剪報、財政部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而於本院該民事判決後,該事件被告呂芳榮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該民事判決現已確定。惟因呂芳榮所占有之被上訴人土地,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長度約有三十餘公尺,不可能獨立建屋或有效利用,不可與一般建地同視,且該土地公告地價非經由自由市場決定,該民事判決依公告地價之八成作為申報地價,再按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加上八十五年中共於台灣海峽附近實施飛彈軍事演習、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口蹄疫事件、亞洲地區金融風暴、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經濟持續衰退、九十年九一一恐怖攻擊、美國攻打阿富汗、桃芝、納莉颱風、九十二年美國攻打伊拉克、SARS等影響,世界經濟不景氣已持續多年,如被上訴人仍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損害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改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商業區,市價每坪三十萬元以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金尚嫌過低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並無可歸責之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之內容,有無因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原判決給付顯失公平」之情?
五、經查,前揭確定判決給付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如附圖(略)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六公頃、○.○○二六三八公頃、○.○○六五○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可憑。經核前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論述以公告地價之八成定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並已於上訴人完成救濟程序後生確定力,是本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進行審理時,就兩造間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仍應受原判決之拘束,而僅能就判決之內容是否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為審酌,非得針對該確定判決是否妥適再為審理,上訴人為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自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呂芳榮所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長度約有三十餘公尺,不可能獨立建屋或有效利用,該確定判決依公告地價之八成作為申報地價,再按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對上訴人十分不公等語,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六、第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情事變更,係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未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設之救濟制度。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後,其所經營之義興製材工廠即停業迄今,加以現今台灣存款利率已進入微利時代,更將邁進零利時代,而利率之高低為經濟是否景氣之重要指標,世界經濟不景氣已持續多年,且租金與利息均同為不使用原本之代價,如被上訴人仍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損害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然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迄未消滅並持續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不遵前開確定判決履行遷讓交還房屋所致,此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豈有因上訴人未遵判履行給付所致之延滯,再於延滯期間援用情事變更減免給付之理,此不但有失事理之平,亦助長敗訴當事人拖延給付之僥倖心態,殊不足取。
七、次查,法院判決有其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本不容許任意排除,僅於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能為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此不公平之程度,須為顯著,若僅為某程度之得失,乃現代經濟競爭所必然,不足以適用此一原則。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物價雖有變動,存款利率亦有調降,然其變動係緩慢持續地進行,無所謂劇變之情形,且存款利率調降適足以促進房地產業景氣復甦,並非百業蕭條。而系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坐落之八德市○○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仍為臨路狀態,地目亦未變更,近幾年繁榮興衰程度並未有所變動,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第九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依卷附鄰近之同段二八九、二九二、二九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些土地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即每坪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參以土地價值在公告現值以上之經驗,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向上訴人收取相當於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於整體經濟情勢及系爭土地價值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救濟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因情事變更,若仍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損害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改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B法 官 林雯娟~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