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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前所出賣予上訴人之車號00–4071號福特牌載卡多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得利,誠有誤會。因上訴人於89年3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6日交車後發現車身不符,乃於同年月28日發函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直至92年5 月6 日始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換言之,自89年3 月28日上訴人解除契約至92年5 月

6 日受領返還之價金期間,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構成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即便本件如原判決所認定自89年3 月16日起至91年5 月18日止,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惟系爭車輛乃不能合法上路行駛之車輛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且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並沒有開,不但未獲得任何使用之利益,反而租賃放置地點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以租賃放置地點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而上訴人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同。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1紙、系爭車輛照片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案事實十分單純,亦即上訴人應賠償自90年9月7日起至91年5 月18日,共計254日之期間未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此在原審判決已詳載。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為辯稱,均與另案即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226 元及自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返還標的物之返還精神無涉。又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放置系爭車輛之處照相,與上訴人提的照片不一樣,而上訴人所提之租約未經過公約,且時間與本件無關。另系爭車輛即使不能開,亦得作為廣告看板用,原審判決認每日以

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合理。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前因車輛買賣糾紛,經鈞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解除,而判命伊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93,226 元,及自89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應自接獲判決書之次日即將系爭車輛交還伊,惟上訴人卻圖謀私利而長期霸佔系爭車輛,直至91年5 月18日方以存證信函告知伊欲交還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於91年9 月7 日起至91年

5 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超過部分不請求),共計254 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 千元(計算式:1000×254 =254000)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8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接獲上開判決書後即屢有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惟因被上訴人一直以上訴人尚需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始得返還為由而拒絕受領,然而系爭車輛已為環保廢棄車,則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不得變更登記領取牌照使用,是本件並非其故意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故不得謂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又退萬步言,縱然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系爭車輛既遭被上訴人改裝而經依法變更為環保廢棄車,則其已喪失車輛使用價值甚明,是被上訴人以正常車輛之使用價值以計算其損害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前因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於89年3 月28日以意思表示解除,而判命伊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93,226 元,及自8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於接獲前案判決書後並未即時返還系爭車輛,遲至91年5月7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於同月18日為系爭車輛之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之前案判決書影本、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於90年9 月7 日至91年5 月18日止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係屬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伊按日以1 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動產物權之讓與,須有讓與之合意與動產交付,始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3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而占有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顯已於89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又上訴人嗣後於89年3 月28日以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際雙方即應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述民法所謂解除契約,係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僅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基上所陳,本件上訴人雖將上開買賣契約解除,惟解除後,其僅負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耳,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時,即當然已回復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已足認定無誤。

(五)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謹訂於91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至台端住所交還系爭車輛,若屆時仍拒收,則請至本人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領回該車,否則屆期將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另於上訴人所訂交付日前之同年月14日函覆稱略以:依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台端應於90年8 月7 日判決後,立即將系爭車輛依法辦理過戶後交還本人,惟台端遲至今日方要履行此項返還義務,卻對長達9 個月霸佔小貨車所因此產生高達36萬元正租車(使用)費用(每日約1,500 元,使用天數約計240 天)卻未先清償。緣此,在系爭車輛使用費用台端未清償前,本人自無法接受台端此項違反判決內容之返還車輛交車事宜。

請台端先就上述因延遲交車所產生之費用對本人清償後,再與本人辦理返還系爭車輛事宜,否則依法本人自無法接受台端無理之請求等語,亦有楊梅大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是足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無誤,且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表示不願領回系爭車輛(見本院9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認仍屬上訴人所有。

六、又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實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因之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以資解決,惟民法第259條規定並非當然排除民法第179 條規定的適用,從而當事人除得行使民法第259 條規定的回復原狀請求權外,亦得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801 號、82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固屬無誤。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例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者,若該物於經濟價值之可利用性上,係屬得出租予他人以資收取租金者,則無權占有者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然此基礎,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必以占有人係「無權」占有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為前提要件。又契約解除後,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此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言,雙方互負者為返還契約未解除前受領之物或金錢,此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本件上訴人雖負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亦同時應將受領之價金返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同時返還價金時,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

七、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已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已認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車輛,亦即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車輛係有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甚明,則姑且不論系爭車輛被公路監理機關列為廢棄車輛是否尚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得否與一般車輛相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即使系爭車輛有此出租之利用價值,其權益歸屬內容亦屬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有此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9 月7 日起至91年5 月18 日 止,占有系爭車輛未交還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不足採。

九、末按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其亦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且侵權行為是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85頁)。惟查,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有何損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況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即讓與系爭車輛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表示不願領回系爭車輛,前亦述及,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受領系爭車輛而未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亦無足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5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中之50,8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後,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因本件上訴有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