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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丙○

號乙○○○訴訟代理人 陳盛明被上訴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或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或上訴)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或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其訴訟(或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在民國92年10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已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2 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如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10月1 日修正施行後起訴或上訴者,其訴訟(或上訴)標的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時,則其起訴應繳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另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則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即為26,003元。

二、查本件鑑定界址事件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前段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18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