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前經營「陶陶園餐廳」,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00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但兩造嗣於民國85年1 月29日達成協議,以前開票款之三成即91,050元作為雙方之債務金額,此有「陶陶園餐廳」之股東即證人林令雄於另案之證詞可資證明,而被上訴人已於85年1 月29日前來搬取價值28,335元之貨物抵債,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8日為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62,709元,是以雙方間之債務確已清償完畢,至於系爭支票是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所以才未取回。故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未償,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1 月29日至上訴人處取回價值28,335元
之貨物作為抵債,但兩造未曾協議以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三成作為債務金額,至於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之保險費部分,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跳票後,要求被上訴人投保並由其代繳保險費來抵債,被上訴人才同意,且上訴人只繳納一期保險費後就未再繳納。
㈡上訴人雖謂兩造係於85年1 月29日達成將債務減為三成之協
議,惟系爭支票係分別於85年3 月20日、同年2 月28日提示而遭退票,而被上訴人乃於85年10月28日才代繳保險費,期間相隔7 月餘,可見雙方並無以原債務三成抵債之協議,否則不會相隔那麼久。至證人林令雄是「陶陶園餐廳」之股東,其於另案之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未還,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4年10月、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款為303,500 元之貨品一批,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然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嗣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因上訴人抗辯票據時效已完成而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取得相同價值之商品,並因票據時效之消滅,而免去給付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而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回價值28,335元之貨物及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62,709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12,456 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456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日即8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25日起算,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經營「陶陶園餐廳」,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嗣因景氣不佳,兩造乃協議以票款之三成即91,050元作為債務金額,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62,709元,其餘欠款則由被上訴人取回其他尚未銷售之貨物計28,335元抵償,是以雙方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84年10月、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款303,500 元之貨品一批,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惟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嗣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因上訴人抗辯票據時效已完成,而經本院另案以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發票人或承兌人受票據之利益,係指基於票據之基本關係,而實際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依前所述,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303,500 元之系爭支票
2 紙,係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所應付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惟上訴人並未付款,則前開貨款(票款)之數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積極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罹於1 年之時效後,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利益,自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85年1 月29日取走價值28,335元之貨物作為抵債,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8日為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62,709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前述票據利益,於被上訴人已獲清償之28,335元、62,709元部分應予扣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212,456 元,即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於85年1 月29日達成協議,以系爭支票合計款項之三成即91,050元作為雙方之債務金額,故本件債務實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不須舉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達成前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舉證人林令雄於本院另案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稱:「我原來是陶陶園餐廳的股東,因餐廳經營不善,原告(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停業並返還貨物,原告同意以系爭票款之三折折價請款,並取回餐廳未售完的貨物」等語(見該案92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其論據之佐證,然上開證人林令雄原係陶陶園餐廳之股東一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該證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資參佐,是以尚難僅憑前開片面之詞即遽認上述證詞與上訴人之辯解屬實。況查,若兩造確曾達成上開協議,何以未書立任何字據以明雙方之權義,甚且上訴人於其債務清償完畢後竟未取回系爭支票,均顯悖於一般常情,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另以: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執票人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同條第1 項所指之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至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時,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因手續欠缺致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2 月28日、同年3 月20日,則其票據上權利雖自發票日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如前所述,其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即212,456 元,係自各該支票票據權利消滅之時起算,而迄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是以上訴人之前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而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妥適。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212,456 元之貨款即票據債務因時效消滅而獲得之利益一節,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2,456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一│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778-4│PA0000000 │153,500元 │85年3月20日 │85年3月20日 │├─┼──────────┼───┼─────┼─────┼──────┼──────┤│二│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778-4│PA0000000 │150,000元 │85年2月28日 │85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