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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上訴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桂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6 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參展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共值新臺幣(下同)464,010 元之貨品乙批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將如附表所示貨品參加馬來西亞商展。詎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為終止前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由於上訴人業將委託物品出售無法返還,故同時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即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貨品時應給付一定之金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振桂後,被上訴人擬利用上訴人於馬來西亞經商十多年之經驗及固定客源,乃於83年間與上訴人商討業務拓展事宜,上訴人遂口頭允諾被上訴人可先將貨品移至馬來西亞參展,雙方約定貨品未出售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回,並於83年6 月間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另上訴人於83年8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詎料本次貨品銷售甚差,導致上訴人週轉困難,惟上訴人仍開立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已兌現),雙方遂於83年9 月22日商討二次貨品退貨、處理事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未出售之所有貨品取回。又因被上訴人無法馬上處理堆放於上訴人處所之存貨,故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以代銷方式處理存貨,然被上訴人竟於84年7 月14日反悔委託上訴人代銷存貨之決定,並於84年7 月18日派員取回部分貨品後,尚有一些貨品暫存放於上訴人倉庫。又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貨物參展費、運費、報關費、進口稅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及所剩存貨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41,982元,而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50元之未付貨款,故上訴人實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另上訴人自86年間終止代銷契約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受領未取回之貨品,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拒絕受領,迄今上訴人仍保管被上訴人因遲延受領而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之貨品,故請求自86年5 月15日起至90年4 月14日止,保管費用共計517,000 元。故就上訴人已支出保管費517,0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系爭貨品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則就上訴人已支出之參展費及保管費主張抵銷。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於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其送達上訴人之言論辯論通知書因係不合法,然經兩造於94年5 月26日言論辯論期日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故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就本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6 月間曾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代為參加馬來西亞商展,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第597 號判決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委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於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時,請求給付相當於實物之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7號事件審理時否認曾收到上訴人於84年1 月17日之傳真通知,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17日同意代銷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吳瑞瑯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83年

7 月間在馬來西亞參展時,因接獲大量訂單,本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但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貨品可販賣給伊,故伊是向上訴人購買,且因伊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才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簽收收據、伊曾經請上訴人結算貨款,惟上訴人一直未為請領貨款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第90至91頁)。經核證人吳瑞瑯之證述結果,對其應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並無免除,實無需偏頗任何一造,故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又參以卷附收據載明收領之貨品為「L震動研磨機五台,2.4 m/ m鋼珠70公斤,CPB一桶」等字樣,與上訴人提出另買受被上訴人貨品之明細單所載之貨品名稱相同,而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不相同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18日僅係陪同證人吳瑞瑯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且證人吳瑞瑯當日所收領之貨品亦與本件如附表所示貨品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又同意取回全部存貨,並於84年7 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處所取回部分貨物,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稱因參展而支出之參展費、運費、報關費、進口稅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予上訴人乙節。惟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上訴人參展所花費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單據為證。又上訴人未就代為支付運費及報關費用,及事先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平均分擔海關進口稅等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其實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運費、報關費、進口稅等費用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品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中,而支出貨品保管費用517,000 元,並就此項保管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另代為支出部分貨品保管費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90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已無持有如附表所示貨品(我現在都沒貨了),且未曾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說明,堪信上訴人確實已無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故該貨品究竟有無於86年5 月15日起至90年4 月14日止仍為上訴人所持有而必須堆置於倉庫?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租用他人房屋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貨品是否於86年5 月15日起至90年4 月14日止確係堆置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內而需支付保管費用之事實,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於86年4 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更屬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實難以該存證信函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於是時仍尚在上訴人保管中並存放於倉庫內。此外,上訴人迄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因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而確有支出必要費用517,000 元,故其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參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乙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本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參展,乃係委任關係,雖然被上訴人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保管,但其乃是委任關係中之附隨義務行為,並非誠如寄託契約,是以委託他人保管為目的之寄託契約,而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其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存有寄託契約及依照民法第

600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均為不足採。再者兩造既然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參展,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參展之物品,即應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交還被上訴人,故兩造於終止委任關係時,返還之物品顯已特定,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誠如前述,上訴人已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則被上訴人自得於首位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外,同時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即如上訴人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貨品時應給付一定之金錢。又查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14日間交付上訴人作為參加馬來西亞商展之用,總計貨品共值464,01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時,應給付其464,01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46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物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