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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玲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853,916元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805,912元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係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經銷商,其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將統合公司所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販售予上訴人時,並未將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7 條納入兩造之合約書內,致上訴人不明就裡,只聽信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一面之詞即向其購買會員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

1 、2 所示之本票分期給付卡費。嗣上訴人以該會員卡辦理貸款而各向萬通商業銀行借得960,000 元,其中400,00

0 元係由統合公司擔任保證人,另560,000 則係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並未將上訴人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上繳統合公司,不僅使上訴人無法享受會員權益,且遭統合公司催討入會費及取消會員資格。

(二)被上訴人玲華公司將權利不完整之會員卡販售予上訴人,且聲稱會員卡可轉讓第三人,然未告知於轉讓前應先將銀行貸款清償,且兩造合約書亦未有此約定,是被上訴人等顯有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會員卡之行為,上訴人已發函被上訴人玲華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價款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二人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統合公司查詢是否取消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及其原因,並函萬通商業銀行查詢上訴人貸款之清償情形及檢送渠等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附表1 為上訴人甲○○所開立,附表2 為上訴人丙○○所開立),上訴人則否認其票據權利,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間就系爭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戊○○、丁○○雖為代表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二人實際接洽者,然渠等就系爭本票實無何權利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各向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統合公司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1 張,價金均為1,054,000 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分2 年24期給付。詎上訴人簽約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係巧言詐騙上訴人,就相關權益諸多隱瞞,上訴人本不欲支付剩餘價金,然因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將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價金之支票續為提示使之退票,上訴人只得妥協,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尾款。

嗣上訴人不甘屢受詐騙,乃於91年3 月4 日發函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終止上開合約,惟其不僅未加理會,更未經通知即收回系爭會員卡,復因上訴人曾持系爭會員卡向銀行貸款,導致上訴人遭貸款銀行追償,形成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及統合公司均向上訴人二人追償之局面。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現已收回系爭會員卡,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款項,則依兩造合約書第6 條規定形同解約,上訴人復曾向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價款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二人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二人前經被上訴人戊○○、丁○○推薦,向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購買統合公司所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各1 張,價金折扣後每張為1,054,00

0 元。惟上訴人表示其等現金不足,故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除讓其二人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外,另協助上訴人二人會同統合公司人員持會員卡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周轉,而各自貸得960,000元,並由統合公司擔任上訴人二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僅部分兌現,後續到期之支票則陸續退票,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同意將原開立支票退還上訴人二人,由上訴人二人各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另開立如附表1 、2 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作為清償之憑證,然其後經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另上訴人二人因未依約清償上述銀行貸款,統合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其等清償,並取回該借款之擔保品即會員卡,及依約停止上訴人二人之會員權利。上訴人二人依買賣合約之關係,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無任何解約之事由存在等語。

五、上訴人二人於89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各以價金1,054,000 元向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購買由訴外人統合公司所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1 張,上訴人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2 年24期給付,然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僅部分兌現,後續到期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同意將原開立支票退還上訴人二人,由上訴人二人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另開立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交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作為清償之憑證,惟屆期經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提示各該本票後亦未兌現,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7505號、92年度票字第47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支付購買會員卡價金,而該價金支付義務之存在,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仍存在為前提,兩造對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有據: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已收回會員卡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與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相符,系爭買賣合約即視同解除云云,然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所否認,而由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尾款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本票以91年度票字第7505號、92年度票字第47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可知所稱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已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云云,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二人因未按期向萬通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至91年8 月累計逾期超過6 個月,經萬通商業銀行催收未果,而由統合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訂會員入會契約書第8 條第3 款第4 點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情,有卷附統合公司以94年4 月8 日統合字第9404025 號函覆本院可稽,是會員卡係由統合公司依約取消上訴人會員資格而收回,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本即無關,況依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貸款金額應按銀行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2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3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時,甲方(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有權收回乙方所購之會員卡,並沒收乙方已繳納之所有款項,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保證人均願對甲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僅授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有收回會員卡及沒收已繳納款項之權利,非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可要求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收回會員卡及沒收已繳納款項,並因此解除合約。是上訴人二人據此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向其等表示會員卡可向銀行貸款及轉讓第三人,惟未說明須先清償銀行貸款始可轉讓,且因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未將上訴人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上繳統合公司,致上訴人無法享受會員權益,且造成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及統合公司均向其催討入會費,嗣上訴人並遭統合公司取消會員資格,因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形,其已發函予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其通知玲華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及統合公司催繳欠費之存證信函各1 紙。然查:

⑴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當初被告丁○○知道

我們公司有困難,所以來遊說我們買卡,用卡去借錢。」等語,顯見貸款本係上訴人二人購買會員卡之目的之一,而上訴人亦分別以會員卡各向萬通商業銀行質押借款960,

000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須先清償銀行貸款始得將會員卡轉讓他人,於兩造合約書中亦未載明此項約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即已明文約定:「會員卡得自由轉讓或繼承,但須先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含貸款),受讓人須經乙方(統合公司)核可,並依繼承或轉讓當時乙方公告當期會員卡價格繳足過戶手續費及辦妥過戶手續後始生效力‧‧‧」,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訊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交給你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玲華公司先以合約書與我訂約,然後又拿統合公司的入會契約書與我訂約。」等語,則上開會員入會契約書既經上訴人二人簽訂,而該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亦合於一般交易通念,未違情理及有失公平,上訴人二人就該條款之約定自應知之甚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且其以遭被上訴人等詐欺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亦難謂有據。

⑵次查,依上訴人與統合公司簽訂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

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年初繳交年費5,500 元,然上訴人自入會迄會籍終止,均未依約繳納年費,而分別積欠年費計10,926元,另上訴人因積欠萬通商業銀行貸款未清償,統合公司慮及債權人如拍賣會員卡取償,勢必嚴重影響統合公司會員卡之銷售與市場價格,乃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二人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並受讓其債權,暨依上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8 條第3 款第4 點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情,有統合公司94年2 月25日統合字第9402013 號函檢附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 份、丙○○及甲○○年費欠繳明細表1 紙、統合公司94年4 月8 日統合字第9404025 號函檢附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金卡會員權證2 張及上訴人提出統合公司寄予丙○○之存證信函1 件存卷可稽,而觀統合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上訴人丙○○共積欠銀行本息897,

213 元及年費10,926元,其依會員入會契約書之約定終止上訴人丙○○之會員資格,並將上訴人丙○○所繳納之保證金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及欠繳年費等情,雖內容提及「至於所尚欠之入會費等款項本公司將依法追討之」等語,然統合公司迄未向上訴人二人追討入會費,是否由玲華公司以系爭本票追償,而上訴人未能享受會員權益應係未依約繳交年費所致,至上訴人遭統合公司取消會員資格亦係因上訴人積欠銀行貸款達3 期以上經催繳仍未繳納,而由統合依會員入會契約書第8 條第3 款第4 點之規定取消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未將入會費上繳統合公司,致上訴人無法享受會員權益,且造成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及統合公司均向其催討入會費,並遭統合公司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即不可採,則其以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均按期向萬通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最後一期繳至91年9 月19日,統合公司無須代其清償云云。

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丙○○於90年1 月12日均各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400,000 元、560,000 元,400,000 元部分,90年3 月、4 月、7 月、10月、12月及91年4 月、6 月未按期繳納本息,560,00

0 元部分,90年6 月、7 月、10月、12月及91年4 月、6月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均喪失期限利益,統合公司因慮及債權人如拍賣上訴人質押之會員卡取償,勢必嚴重影響統合公司會員卡之銷售與市場價格,乃基於利害關係,代上訴人二人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並由萬通商業銀行於91年8 月2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統合公司,嗣上訴人甲○○、丙○○雖各於91年9 月19日存入渠等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之還款帳戶16,317元,惟於91年9 月20 日 即透過自動提款機分三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萬通商業銀行於統合公司清償後即未再受領上訴人之還款等情,有統合公司94年2 月25日統合字第9402013 號函暨檢附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94年5 月30日陳報狀暨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 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 份存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云云,已不可採,而上訴人因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統合公司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代上訴人清償,並自萬通商業銀行處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無不合,況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應依其與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給付價金尚屬二事,要不得據為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款之事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合約已成立生效且未經解除,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亦已交付系爭會員卡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二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乃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玲華有限公司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官 劉雪惠法官 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