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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OO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潘麗茹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管有坐落於同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B─D連接實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伍分之壹,其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汽車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管有坐落同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E─F─B─D點之連接虛線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第三二及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界址,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早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實地釘鋼釘樁為界,此有該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地三丈字第二四二六號函可據,斯時上訴人所使用土地範圍與今日相同,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是以系爭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範圍,本即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圖A─E─F─B─A間之連接區域,而以E─F點之連接虛線為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與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實地即為鐵皮圍牆所在位置。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複丈該筆土地界址,此次測量結果應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所釘之鋼釘為界,嗣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申請再鑑界,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派員前往實地更正樁位,惟此時更正樁位原因為何?何以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前後二次申請鑑界之樁位相異,其結果仍然相同?顯見該二次鑑界結果並不可採。

(二)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根據之界址點並不正確,且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及九十一年間二次鑑界、上訴人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結果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相去甚遠,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顯有錯誤,應有再次鑑定之必要:

1土地測量局固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惟查土地測量局所依據「附近界址點」為何?並未在鑑定圖上標明,究指何處、為何具可靠性及是否足以作為測量本件界址之基準,均未予以說明,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誠屬可疑。尤以本件訴訟起因於先後多次測量產生不同之界址點,經土地測量局採用之界址點若未經兩造確認無誤,則易致依錯誤界址點而為測量。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或鑑定圖均無法辨別其所採之界址點是否為正確。

2據證人詹惠雄於原審之證述,至少可知系爭第三二之十九

與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界址,並非以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為界。又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據上訴人委由台北市測量技師工會技師廖宗德,將上揭二份民間測量公司所作現況測量報告與地籍圖套繪之結果顯示,本件界址點應係距離上訴人所有建物屋角向左延伸一百一十五公分之處。綜上,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與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界址,並非在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而係於該建物屋角向左延伸一百一十五至一百一十八公分之間,實地位置約略為鐵皮圍籬所在,與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相去甚遠,應係土地測量局界址點選用錯誤所致。

(三)再據系爭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第一一九八建號保存登記資料,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九八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第三二之十一及同段第三五之三一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況且系爭三二之十一及同段第三五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第一一九八建號建物地面層面積僅占一百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該建物確實非依系爭土地界址邊緣而搭建,此與台北市測量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三二之十一地號之建築面積尚保留空地」相符。

(四)末按,經界訴訟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與該筆土地相連之界址有關,並非單以個別界址而定,是以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所採用之界址點顯有錯誤,應有重新測量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該局以錯誤鑑定圖再為面積之測量,已不足採。如鈞院仍認面積多寡將影響界址之判斷,上訴人亦請求於再次鑑定界址時,一併就系爭第三二之十九及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以為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地三丈字第二四二六號函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詹惠雄與本件鑑定界址之測量無關,本即無傳訊之必要,惟原審仍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傳訊,則鈞院殊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其次,關於系爭界址之鑑測,被上訴人為求正確,曾經數次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均與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相同,而上訴人本身亦曾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當其等知悉測量結果不利於己時,嗣又撤回上開申請,如今上訴人再次聲請鑑測,乃有不當。職是,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另上訴人提出由台北市測量技師工會測量之鑑定報告書,非依鈞院囑託鑑定,屬非必要調查之證據,鈞院不可審查。

(二)況系爭第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為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一九八號之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及該土地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分割登記之資料。並函請土地測量局說明該局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含圖)中關於系爭三筆土地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場施測後,若以A─D連線為界,該三筆土地實際面積為何?鑑定書第二項中所稱「附近界址點」為何義?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九二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有之坐落於同段第三二之十九號、及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管有之坐落於同段第三二號土地相鄰。惟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後,即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經多次鑑測結果,認定與兩造長久以來之界址有差異,惟上訴人無法接受鑑定結果,而認雙方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B─D各點之連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E─F─B─D各點之連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之鑑測,被上訴人為求正確,曾經數次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結果均與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相同,而上訴人本身亦曾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當其等知悉測量結果不利於己時,嗣又撤回上開申請,如今上訴人再次聲請鑑測,乃有不當。職是,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另上訴人提出由台北市測量技師工會測量之鑑定報告書,非依鈞院囑託鑑定,屬非必要調查之證據,鈞院不可審查;況系爭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為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於同段第三二之十九號為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第三二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所管有,且係相鄰之地,此業兩造自承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一份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土地之經界,應以附圖所示E─F─B─D點之連線為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D點之連線為界。經查:

(一)按確定經界之訴,性質上屬形式形成之訴,原則上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土地經界不明者,均可提起之,惟若該土地經界於客觀上並未滋有爭執,而僅係當事人個人主觀上對土地經界有所疑慮者,尚不得據以提起訴訟,否則該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共有之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所管有之第三二號土地相鄰即附圖B─D連線部分、及附圖F─B連線部分,從未為反對或否認之陳述,此有原審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其以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訟爭對象,究具有任何訴訟上之利益,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被告訴請確定界址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併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本件系爭第三二之十一號及第三二之十九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履勘系爭上開二筆土地現場,並囑託該局測量人員為測量結果,認:附圖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之連接實線,係上訴人共有系爭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別所有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第三二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A─C點之連接實線,其於實地之位置為坐落於系爭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之外緣,而與被上訴人各別所有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第三二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此係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並與上開A─D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而E─F點之連接虛線,其於實地之位置為上開現場鐵皮圍牆之西側,此係上訴人指界之位置,惟與上開A─D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不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測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三筆土地之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連線。

(四)原審及本院所採為認定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測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係該機關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上開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兩造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施測附近至少五十公尺範圍之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四十八年修測後地籍圖正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之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院審酌該機關局使用之上開精密測量方法及測量程序,均無明顯疵累,自堪以採認。

(五)又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併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已如前述。關於系爭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為附圖E─F─B─D各點之曲折連線,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則主張應為附圖A─B點之直線連線,惟系爭三筆土地之相鄰狀況,依上訴人所自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萬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現況地籍套繪圖、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現況地籍套繪圖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地籍圖謄本觀之,渠等土地自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有土地相鄰邊界起至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管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地相鄰邊界止,均係呈始末相連狀而呈於一直線狀,復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審具狀時亦表明系爭三筆土地相鄰方式為一直線等語屬實,堪認上訴人對於其與諸被上訴人間土地之界址,其主觀上亦認知依雙方舊有之地方習慣,界址為趨近一直線等情,準此,參諸前揭說明,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結果,顯與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相符。

(六)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之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中壢汽車所有之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為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勘鑑測結果,各以上訴人所指界址係E─F連接實線及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指與鑑定結果相同之A─B連接實線,與上開土地登記登記面積比較,如依被上訴人中壢汽車所指之界址,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二之十一號面積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則為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惟若依上訴人所指界址,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即159 +35=194)、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則為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即334-35=299),以此與登記面積相較結果,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將增加三十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有之第三二之十九土地將減少四十九平方公尺,此有此有該機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測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同年五月二日測籍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各檢附之土地補充鑑定圖各乙件為證,準此,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結果內容計算總面積結果,亦較趨近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

(六)上訴人所共有系爭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連同其另共有之同段第三五之三一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第三五之八號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均為相鄰土地,其登記面積合計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且合併觀之係呈一完整之長方形狀,其中第三五之八號土地部分係呈三角形狀橫置於系爭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第三五之二十號、第三二之十二號、第三五之一三八號土地之間,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另系爭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及同段第三五之三一號土地上現坐落有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其建物之形狀亦為長方形狀,該建物地面層面積為一百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地面層騎樓為十七點四九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所得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紙可稽),合計為一百五十點零五平方公尺,以此與上開同呈長方形狀基地面積相較結果,系爭基地確應尚餘二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而該基地空地部分究係鄰近於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抑或第三二之十二號土地,於本案界址判斷上即至為重要。查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實際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具體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保存登記資料結果,雖遭以上開資料業逾保存時效而銷燬,惟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鄰近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側之建物邊緣,即為附圖所示A─C連線,加以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既為一長方形之建物,其坐落基地部分僅為第三二之十一號及第三五之三一號土地,未及於第三五之八號,顯見系爭基地扣除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現實坐落部分外之空地部分應位於鄰近第三二之十二號土地,而非鄰近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部分,從而,上訴人以其所共有之系爭第三二之十一號及第三五之三一號土地尚有未予利用建築空地,即推論該空地即係坐落於鄰近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部分云云,委無足採,而亦證上開鑑測結果確屬無誤。

(七)末者,實施鑑測之機關、法人或個人就土地測量之結果,在決定本案系爭界址之待證事實上,應具相同之證據能力,然何者較趨近於真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研判後以決之,固不得僅以何者所用以鑑測之儀器較為精密,即遽認他方之鑑測結果均無採信餘地,惟此仍係以該實施鑑測者,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者為前提,如非為依法院所囑託鑑定而僅係當事人自行委任測量者,除他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或從該測量結果可明確指摘現受法院囑託實施鑑測者之測量結果有顯然錯誤、測量程序違背通常測量成規外,其測量結果均無證據能力,法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委任萬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實施測量,並制作鑑定意見,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渠等僅係以自身測量方式判斷系爭界址,對於受原審囑託鑑定之土地測量局所制成鑑定結果,究有何重大疵累、錯誤而無堪採信等事項未有任何說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三件鑑定意見於本案待證事實,自均無供本院審酌餘地。茲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三件鑑定意見於本案訴訟有證據能力,而上開三件鑑定意見結論均認系爭界址點應距第一一九八號建物鄰近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部分之屋角達一百十八公分至一百十五公分云云,然系爭基地扣除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現實坐落部分外之空地部分應位於鄰近第三二之十二號土地,而非鄰近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部分,已據本院詳述於理由欄三之(六),則上開三件鑑定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被告訴請確定界址部分,因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所有系爭上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第三二之十一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實線。原審以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點之連接實線,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訴人訴請確定其與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間土地界址部分,未以該訴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而逕為確定渠等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D點之連接實線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既已聲明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而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究;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行囑託第三人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及傳訊證人鍾文彥、詹惠雄、廖德宗、邱德治云云,核亦無必要,爰併不予准許之。

又界址之確定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公司間所均屬有利,且斟酌上訴人前開第一審簡易之訴無理由遭敗訴判決部分及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必要等一切情形,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