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法院於調查證據之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查原審法院為判斷系爭界址何在,依職權調查有關「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之基地空地部分究係鄰近於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抑或第三二之十二號土地?」判決理由以:「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之基地坐落部分僅為第三二之十一號及第三五之三一號土地,未及於第三五之八號,顯見系爭基地扣除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現實坐落部分外之空地部分應位於鄰近第三二之十二號土地,而非鄰近系爭第三二之十九號土地部分。」卻未將其職權調查系爭基地空地坐落位置之證據上爭點曉諭當事人,復未將其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令當事人為辯論,即擅行認定事實,造成突襲性裁判,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逕依職權調查結果確定事實之錯誤。況建號第一一九八號建物基地坐落是否不包含第三五之八地號乙情,亦未經實際測量證實,實無足憑。
㈡本件於訴訟前即因先後多次測量而產生不同之界址點,且地
籍圖先後亦有修測情形,本件鑑定所依據之界址點為何,即屬重要,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係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民國四十八年修測後地籍圖正圖」而為測量,惟查系爭地籍圖早經修測,上訴人為使原審法院明瞭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因而於原審聲請調查:⒈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年申請複丈時所作之測量原圖,用以證明斯時所立之界樁、界址始為正確,且與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符。⒉傳訊土地測量局主辦之測量員鍾文彥,並訊問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鑑定界址所採之界址點為何?於實地及地籍圖係位於何處?證人係如何特定該界址點?該界址是否為兩造所爭執?卻未經原審調查,蓋界址點之採認如已有疑義,怎能確保界址之正確性?再者,於地籍圖先後有修測時,應以修測前或修測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亦應考量。次查,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竊佔案件證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明志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鍾文彥之證述可知,證人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鍾文彥當時確非依據同一地籍圖就系爭界址為鑑測,而違反『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第四版』測量方式之規定,並自承其測量之方式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測量結果。此外,上訴人自行委任萬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上開三鑑定機關雖非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為選任,惟其鑑定意見均指出系爭界址點應距第一一九八號建物鄰近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屋角達一百一十八公分至一百一十五公分,顯與內政部測量結果相去甚遠,並為上訴人主張內政部鑑定結果顯然錯誤之重要訴訟資料,原審法院實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另行選任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蓋測量界址著重於技術層面,土地測量局所採之界址點是否正確?單次測量是否正確無誤?何以與其他三鑑定單位有如此重大之差異?原審法院卻均未調查,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之錯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關
涉證據法則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實有加以闡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第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第一審判決附圖E─F連線部分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再者,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O三O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該命令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惟查,為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已如前述。而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而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各節,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之六條之三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