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事故當時,騎自行車沿雙黃線附近行進,而非事故當時正在跨越雙黃線,並為被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超過上訴人注意能力所及之範圍。上訴人縱使有跨越雙黃線,亦僅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明列如左: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手機毀損之損害:手機為MOTOROLA3688型,以二萬五千元購買,因本件事故損害無法修護,扣除折舊後為一萬五千元。腳踏車毀損之損害:上訴人係以四千元剛購買不久,因車禍扭曲變形,請求修護費用一千元。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胸部頓傷及左腕挫傷,復原需二個月,以上訴人之年齡而言傷勢不可謂不重。又,上訴人原應開刀接回鎖骨,惟因上訴人數十年前受傷,割除左肺,屬呼吸器官障礙及重度殘障。醫師經過考慮,認開刀恐有生命危險,所以未開刀接回。現左側鎖骨脫出,日夜疼痛,行動更加不便,健康受到影響。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每月領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元,無財產,現無婚姻與任貨車司機之獨子同住,家境清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十二萬元,惟原審判決僅准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爰上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X光片一片及手機一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致被上訴人避剎不及而兩車自側邊擦撞,而非被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商校畢業,工作不穩定,每月約二萬元,離婚,育有二子,屬單親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安國小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沿內側車道左側之雙黃實線行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竟以每小時逾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從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手機毀損之損害一萬五千元、腳踏車毀損之修理費一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合計十二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除對上訴人所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並稱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致被上訴人避剎不及而兩車自側邊擦撞,而非被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商校畢業,工作不穩定,每月約二萬元,離婚,育有二子,屬單親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胸部頓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往大安國小方向之內側車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在該車道上留有約五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前方左側,即對向車道中間靠雙黃線部分,則為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停止處,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腳踏車前方約八點一公尺處(在上開路段往大安國小之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就刮地痕之長度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停止處觀之,應認刮地痕係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遭被上訴人撞擊後,沿地面向前拋出所致。另上訴人係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左轉至對向車道往大平國小方向前進,由上開刑事卷所附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損害照片,應認上訴人之腳踏車之後輪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大燈保險桿處,發生撞擊。互核刮地痕之起始處與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位置觀之,應認上訴人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為左轉行至對向車道,而逆向沿內線車道之雙黃線行駛,應為被上訴人所能注意,惟於上訴人跨越雙黃線後遭被上訴人自後撞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肇事路段行車速限標誌規定為四十公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行駛(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甚明,並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所受損害。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一事,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收據三十四紙為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藉金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胸部頓傷及左腕挫傷,復原需二個月。上訴人原應開刀接回鎖骨,惟因上訴人數十年前受傷,割除左肺,屬呼吸器官障礙及重度殘障,醫師經過考慮認開刀恐有生命危險,所以未開刀接回。現左側鎖骨脫出,日夜疼痛,行動更加不便,健康受到影響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桃聖業字第九二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信。

另,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每月領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元,無財產,現無婚姻與任貨車司機之獨子同住,家境清貧,除肉體上之疼痛外,精神上亦痛苦不堪;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商校畢業,工作不穩定,每月約二萬元,離婚,育有二子,屬單親家庭等情,亦為兩造所分別自陳及互不爭執。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住院、癒後情況及被上訴人事後態度等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三)手機損失一萬五千元及腳踏車修理費一千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尚不及於過失毀損。是上訴人請求手機損失一萬五千元及腳踏車修理費一千元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侵害之客體,故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十萬四千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金額依前所述合計為十萬四千元。惟,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速限標誌規定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動向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固為肇事原因。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係設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竟違規逆向而沿雙黃線行駛於內線快車道,亦為肇事主要原因。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准許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哲賢~B 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