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公差,至深圳市時為當地金光黨誘騙至餐廳用茶,並乘上訴人不注意之際於茶中摻入類似迷藥之物,上訴人飲用後神智不清,被帶至某金飾店消費,而遭盜刷上訴人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渠等得手後即將上訴人載往某不知名市場丟棄,上訴人於事後已向當地派出所報案。
(二)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審固曾將系爭簽帳單送鑑定,惟鑑定結果無法比對,究此無法比對之原因為何,未見原審說明,設係樣本不足,理應補足樣本再為鑑定,若因鑑定技術、能力不足,可令其他單位鑑定,不宜擱置不理。又系爭簽帳單既係遭冒名盜刷,冒用之人自刻意模仿上訴人字體、筆順及書寫方式,以資取信店家,斷不得捨科學鑑識方式不用,而徒憑肉眼辨識觀察,即為簽帳單上係上訴人簽名之認定。
(三)又原審判決所稱之電報為一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本有可疑,所謂收單銀行,究指為何,亦值懷疑;而於國外簽刷信用卡,實務上商家並不會要求消費者提供自該電報上顯示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一節以觀,非僅無從推論系爭簽帳單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反可徵本件內情並不單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簽帳單、中英文簽名筆跡各一份,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通聯記錄及將系爭簽帳單送相關單位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因消費金額較大,故國際萬事達組織,依規定以電報照會被上訴人核對資料,經被上訴人要求商店提供刷卡人相關基本資料、卡片授權碼資料及手機號碼等以核對身分,後經國際組織回傳電報提供資料均符合,且因上述資料均屬個人事項,並非初識之他人所能得知,被上訴人遂通過該筆消費授權。
(二)事發後,上訴人並未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迨至十二月二日始致電被上訴人,要求止付系爭消費款,惟期間已過數日,被上訴人已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上訴人之處理態度顯與一般人遭遇金光黨之反應不符,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該筆消費款應由上訴人承擔。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報案證明,顯示報案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七日,離系爭消費已隔二日,亦未註明上訴人因何事報案,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偵訊筆錄,尚無法證明是否為本案,且本件亦無其他事項可證上訴人有遭迷昏盜刷之情形,上訴人所言應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客戶一般訊息維護表、事故歷史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統領百貨簽帳單原本一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二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利息,並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消費款,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上訴人應負擔掛失費九百九十四元,爰依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前往大陸深圳市洽公,遭金光黨成員於茶中下藥後神智不清,而被帶往深圳某金飾店購買金飾,信用卡因遭盜刷人民幣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日之簽名並不相同,且事後上訴人亦已辦理掛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二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利息,並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掛失信用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一般訊息維護表、事故歷史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消費款,爰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簽帳單非其所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開消費款為上訴人所簽帳消費。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影本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簽帳單原本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然因系爭簽帳單為影本而無法比對,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字鑑字第一五六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雖諭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帳單原本,然因本件為國外消費,收單銀行為國外銀行,如要求國外收單銀行提供簽帳單原本,實際上有困難,此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另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委員會,均不接受影本筆跡鑑定,亦有本院談話紀錄單二紙附卷可稽,惟就系爭簽帳單與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日常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為整體觀察,各該簽帳單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均極為相似,而就細部比較,「L、y」、「S」、「W」之筆順及「S」上半部較大、下半部較小之書寫方式,及上訴人英文姓氏為「WUM」,上開簽帳單均僅簽「W」等節均為相同。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英文姓名為Larry S.WUM,系爭簽帳單僅簽「LY」,並非「Larry」等語,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於統領百貨消費之簽帳單原本,亦僅簽「
LY 」,且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連筆、收筆等細微筆畫特徵)更形一致,上訴人雖稱不確定該統領百貨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係伊所為,然經核該紙簽帳單之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與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均相符,應屬真正,堪認系爭簽帳單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又參以本件消費因係在大陸以手刷機刷卡,且金額較高,故須以人工授權方式為之,而經收單銀行以電報聯絡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要求收單銀行提供持卡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核對,被上訴人依收單銀行以電報回覆持卡人之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核對均屬相符,乃據以授權核准本件交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報一紙存卷可參,上訴人雖質疑該紙電報之真正,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授權流程核與一般特約商店以電話(本件係國外消費故以電報為之)取得發卡銀行授權之情形相符,堪信為實,而觀諸該電報上所查詢之項目如他人所能得知,則綜合前情以查,足認系爭簽帳單確係由上訴人所消費簽立。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事後已掛失信用卡云云,惟查系爭簽帳單係由上訴人所消費刷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辦理掛失手續,仍應就其本人之消費負清償責任。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他人於茶中下藥後神智不清,被帶往深圳某金飾店購買金飾等語,並提出報警回執一紙,然該報警回執僅記載上訴人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騙一案報警處理,尚無法證明本件消費係在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消費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負擔掛失費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