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萬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陸續向其購買水電材料,截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其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項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江新財(即王新財)委託伊訂購材料,伊僅領取工資一節,並不足採,蓋系爭買賣均係由上訴人親自接洽與經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及係代訴外人江新財購貨,上訴人並於交易之出貨單及請款對帳單簽名確認,及曾支付部分貨款二十萬元,並表明願按月償還尾款一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期給付始未達成協議。因此上訴人否認其為買受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係訴外人江新財(王新財)委託伊購買之水電材料貨款,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上訴人只是代簽收一部分貨物,及在最後總結帳款上簽名而已,且上訴人為雇主江新財墊付之二十萬元貨款,事後亦經江新財償還,故系爭貨款應由江新財負責理清,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項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違誤。因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買賣交易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訂購,上訴人並曾支付貨款二十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第一次是我去接洽的...,我是在最後的總結款上面簽名而已,被上訴人賣的貨我都有拿到」「卷附簽單一紙,上面記載欠四一六一四五字樣的簽單是我簽的,但是我簽名的時候總共金額還是六一六一四五,還二十萬元是後來的事。」,及於本審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清償之貨款二十萬元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我是向別的老闆做工領來支票,分成四期,每期面額都是五萬元,拿去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表明尚欠貨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之請款單為憑。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江新財始為本件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對此亦有所悉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係上訴人向其訂購水電材料,並指示其將材料運送至各處工地,由上訴人或其他工地人員簽收,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及係代訴外人江新財購買貨材。而證人王新財(本名為江新財,因為王克生收養,改名為王新財)亦到庭證述,伊僅介紹上訴人承包海巡署於大潭、觀音之崗哨水電工程,伊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絕無上訴人所稱代為叫料並清償墊付貨款二十萬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款均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復曾支付部分貨款二十萬元,及請求分期給付尾款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伊之外,尚有其他工地人員代簽收貨物乙情,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倘若上訴人有為江新財訂購水電材料情事,亦屬其與江新財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之權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