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庚○○被 上訴人 丁○○
戊○○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庚○○方面:上訴人甲○○、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第一屆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移交之帳簿內有列載支付電腦社講師費,上訴人只能從該帳簿中知道被上訴人有領講師費,但上訴人並不知道當時有列帳錯誤之情形,即電腦社有將收取之學費交由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保管,再從該學費中支領講師費,上訴人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上訴人雖有散發「大多數住戶檢舉第一屆涉嫌貪瀆事實真相」之傳單,但上訴人係基於「涉嫌貪瀆」之懷疑,只有在傳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涉嫌貪瀆等字句,故該張傳單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應無毀損之情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五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百年大鎮社區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丁○○、己○○、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散發上開傳單前,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傳單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該「大多數住戶檢舉第一屆涉嫌貪瀆事實真相」傳單確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0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六0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五號偵查卷宗)。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庚○○及被上訴人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甲○○、庚○○未到場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丁○○、己○○、丙○○之聲請,被上訴人戊○○未到場部分,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龍潭百年大鎮社區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及總幹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共同唆使社區管理服務公司之員工,於社區內逐戶散發「大多數住戶檢舉第一屆涉嫌貪瀆事實真相」之傳單,指摘被上訴人貪瀆等事宜,並將之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致被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中七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因社區住戶即訴外人石亦善檢舉,復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多數委員及上訴人之查證,龍潭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未通過設置電腦社,且多數社區社團除電腦社外均有給付場地租金予管理委員會,而電腦社確實長期占用公共教室,對外營運收取費用,卻未繳納場地租用費,又要由管理委員會支出講師費。況上訴人分別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對社區管理事務關於彼等有疑義之收費情形,係得受公評之事,傳單內容稱電腦社向管理委員會請領講師費涉嫌貪瀆行為,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庚○○於八十九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龍潭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及總幹事,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委請該社區管理服務公司員工,在該社區內散發內容為:「一、百年大鎮社區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從未通過設置『電腦社』(委員會記錄可提供查核)。二、所謂『電腦社』長期占用公共教室,對外營業,收取學費,不但未繳交場地租用費,且還到管委會貪取講師費,涉嫌貪瀆行為,日前管委會已依法提出告訴。三、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己○○、監察委員丙○○與總幹事丁○○等四人,已明顯圖利自己(事實證據附上)。」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執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傳單所指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㈡如系爭傳單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內容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㈢如系爭傳單之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究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社係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成立,並經百
年大鎮社區建商之同意免費使用公共教室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該社區之特別經理賴守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百年社區的特別經理,我們當時先代管該社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開住戶大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報備完成,第一屆主委是戊○○,該社區在管委會成立前就有很多社團包括電腦社,社區內有公共教室,電腦社在成立時就有使用社區公共教室,我們建設公司有同意電腦社使用公共教室,並沒有跟電腦社收費,電腦社的招生收費、經費使用都是電腦社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四頁);而證人即電腦社第一屆社長張毅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搬進來,當時第一屆管委還沒有正式成立,社區當時由建商負責管理,我在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居民成立一家電腦社,屬於公益的團體,當時管委會還沒有成立,電腦社成立後有使用社區的公共教室,我們使用是經由建設公司口頭同意給我們使用,我們使用公共教室不須付費,建設公司要求我們能借重我們的電腦教室服務,打響百年社區的形象,我是電腦社第一任社長,在電腦社成立後一年左右第一屆管委會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對公共教室追認同意免費使用,電腦教室成立後有在社區內招生,居民只需負擔教材費及講師的車馬費,這些費用由電腦社開會決定的,這些經費的使用有帳目記載,其主要支付在教材費、車馬費及研討會,這些收支都有我們電腦社會計處理,第一屆管委會正式成立後,電腦社由其管理,經費的支出均由管委會管理,當時管委會都有正式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且百年大鎮社區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發行「桃園龍潭百年大鎮社區營造計畫」前言第三頁載有「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熱心的四次住戶座談會‧‧‧現場並獲得居民郭玉芬慷慨同意捐贈四台五八六電腦」等語,社區活動第四頁並有關於社區電腦社之成立、運作介紹等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再者,百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電腦社所列管之電腦教室及週邊設備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交接給管委會,請決議(已於會中一致通過)」等語,且百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百年大鎮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其中第二條載明『使用資源:A案VIP室電腦教室(含所有軟、硬體資源)』)」,此有會議紀錄二份、發言提案紀錄及其活動作業辦法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足見百年大鎮社區確實有設置系爭電腦社社團,且經該社區建商同意免費使用公共教室,嗣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追認同意系爭電腦社無償使用公共教室,而上訴人散發之傳單中所稱百年大鎮社區從未通過設置電腦社,電腦社長期占用公共教室,未繳交場地租用費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又查,系爭電腦社聘請講師上課需支付講師費乙節,亦據上開「百年大鎮電腦教室活動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載明:「百年大鎮電腦社負責籌備教學課程內容、收費標準(含老師鐘點費)及師資挑選,並提報資訊組交由管委會認可」等語,故系爭電腦社聘請講師前來上課,並支付該講師相當費用,應屬有據。再者,證人即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黃淑貞於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電腦社的錢為何會記載你們百年大鎮的帳內?)因為電腦社要我們代管,電腦社收取了學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原應該與社區的帳分別列帳,出納誤以為是社區的錢,所以列入社區帳戶,後來當日發現,為了要更正錯誤,所以依照一般經費動支情況,名義是以支付講師費方式把錢還給電腦社。另外九千二百元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為我們要撤場,我們有跟甲○○講,錢要還給電腦社,他說這是應該的,當初記得好像也是用講師費名義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足見系爭電腦社有對外招生,由電腦社學員先繳費予電腦社,電腦社所收取之學費共二萬五千二百元確有繳回管理委員會,因該管理委員會出納人員列帳錯誤將電腦社交管理委員會保管之上開學費列入百年大鎮社區之帳目,嗣後出納人員為更正錯誤另以講師費之名義支出一萬六千元予電腦社,而實際上上開講師費即係電腦社前開收取之學費所支出,電腦社並未向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請領講師費,從而,上訴人所散發之傳單記載被上訴人到管理委員會貪取講師費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所散發之傳單,其上記載:「一、百年大鎮社區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
從未通過設置『電腦社』(委員會記錄可提供查核)。二、所謂『電腦社』長期占用公共教室,對外營業,收取學費,不但未繳交場地租用費,且還到管委會貪取講師費,涉嫌貪瀆行為,日前管委會已依法提出告訴。三、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戊○○、財務委員己○○、監察委員丙○○與總幹事丁○○等四人,已明顯圖利自己(事實證據附上)。」等語,如前所述,雖傳單內容有提及「涉嫌貪瀆」四字,惟由上開傳單內容全文連貫觀之,該傳單內容係指述被上訴人以百年大鎮社區未設置之電腦社向管理委員會貪取講師費,並且圖利自己等事,該傳單之內容又與事實不符,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故上訴人抗辯稱:該傳單只是以「涉嫌貪瀆」字句陳述,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身為百年大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及總幹事,而
該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第十七次會議紀錄、百年社區八十八年九月份雜項經費收入明細表及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均有列入百年大鎮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清冊之中,此有交接清冊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可參(見該刑事卷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上訴人應得閱覽上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雖因出納人員列帳錯誤之關係而未將電腦社有交付管理委員會其所收取之學費二萬五千二百元一事列載於帳簿中,又以支出講師費之名目支出一萬六千元予電腦社,確有致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向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領取講師費之情事,然上訴人未先查明相關簿冊、詢問會計人員或被上訴人本人,逕以上開傳單散發予該社區之住戶,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認上訴人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社區管理事務及相關收支情形,係屬社區住戶全體之公共利益,雖應受監督並為可受公評之事,惟上開傳單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評論者已逾越事實之基礎,故上訴人辯稱,傳單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是淡江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五萬八千元,曾擔任國民黨陽明黨部執行長,被上訴人己○○是新埔工專畢業,目前在臺灣銀行總行擔任營業員,月收入約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取得博士學位,目前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副研究員,月薪約十萬元;上訴人乙○○月收入約十萬元,上訴人甲○○目前退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教育狀況,及上訴人所散發傳單之內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並審酌上訴人係因管理委員會出納人員列帳錯誤而誤認被上訴人有向管理委員會請領講師費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管靜怡法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