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複代理人 乙○○
己○○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17日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之訴及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下同)15,000元部分之訴均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對象確為被上訴人甲○○,此有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名片記載「金永寶汽車商行、專營中古車買賣、甲○○」可證,且實際與上訴人丁○○接洽及收受買賣價金並交付系爭車輛之人均係被上訴人甲○○,另參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係賣斷予被上訴人甲○○等語,則甲○○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原判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丁○○於原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戊○○所辯將系爭車輛賣斷予甲○○之事實,並質疑如已將車輛賣斷,何以仍持有車籍資料,而未辦理過戶予甲○○?又其2 人間為何沒有買賣契約?及為何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與金永寶汽車商行並列為共同出賣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賣斷予金永寶汽車商行一節未據否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此應由被上訴人戊○○負舉證責任。又由前開事證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戊○○簽名之筆跡與金永寶汽車商行之筆跡不同,上訴人因此信賴被上訴人戊○○與甲○○為系爭車輛共同出賣人,而與彼等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然於上訴人丁○○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25,000 元後,被上訴人等即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丁○○,惟渠等屢經催告仍遲不辦理,致上訴人丁○○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丁○○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即應負回復原狀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汽車過戶及變更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繳驗原領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經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後而予辦理過戶登記,否則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原車主。又一般動產之買賣雖以交付為原則,惟汽車之價值高昂,且涉及大眾交通安全,非如一般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為生效。
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自應由其繳納;至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因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規,上訴人丁○○因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致未能按時繳納,被上訴人戊○○接獲罰鍰通知,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將通知寄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具有過失,故除原始之罰鍰15,000元由上訴人丁○○負責外,其餘因遲延繳納所增加之21,000元罰緩,則應由被上訴人戊○○繳納,是原判決命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於超過15,000元部分,應予廢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52,739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戊○○辦理牌照號碼KV-348
5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
二、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汽車已由上訴人戊○○賣斷予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並交付該車輛,金永寶汽車商行復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被上訴人丁○○並交付其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丁○○應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利,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戊○○,然被上訴人丁○○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實際占用人,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繳納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義務,而因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致稅捐機關以上訴人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款,使被上訴人丁○○免為負擔納稅之義務,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52,739元。
二、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自上訴人戊○○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買賣合約附屬義務,金永寶汽車商行自有協同上訴人戊○○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予金永寶汽車商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丁○○自金永寶汽車商行取得該車所有權,亦有協同金永寶汽車商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此項買受人所附配合出賣人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義務為通常汽車買賣之附隨義務,且由被上訴人丁○○與金永寶汽車商行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規定觀之甚明。金永寶汽車商行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丁○○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上訴人戊○○自得代位金永寶汽車商行請求被上訴人丁○○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
三、本訴上訴人丁○○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主部分雖有戊○○之署名,惟該署名並非被上訴人戊○○所簽,茲否認與丁○○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丁○○曾於原審陳稱:戊○○之署名係車行小姐所簽,車子係向車行買的等語,另由金永寶汽車商行與上訴人丁○○之簽名及買賣價金、車牌號碼、給付價金、訂約日期等字跡、墨水均相符,與戊○○之簽名顯然不同,可證上訴人丁○○與金永寶汽車商行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戊○○並未在該合約上簽名。又被上訴人戊○○將系爭車輛賣斷予該車行後,即將車籍過戶資料交付該車行,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實為金永寶汽車商行與上訴人丁○○之過失,被上訴人戊○○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牌照號碼KV-3485 號自用小客車欠繳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資料。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於原審依兩造間所為協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188,739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36,000元,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戊○○對該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152,739 元;並另基於其與金永寶汽車商行間及金永寶汽車商行與丁○○間之買賣關係,主張代位行使金永寶汽車商行對丁○○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權利,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戊○○辦理牌照號碼KV-3485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要無不許。
參、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3 月17日,向當時在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任職之被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為325, 000元,並約定兩造應於同年月19日前辦妥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惟經上訴人繳清車款並將證件交付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雖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伊,然迄未將該車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迭經催告履行均置若罔聞,而系爭車輛現因被上訴人戊○○欠稅而遭查封,致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價金325,000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以現金260,000 元賣斷予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並將所有車輛過戶資料交予該車行,事隔2 年餘,突然接獲違規通知單,方知被上訴人甲○○失職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丁○○主張其於85年3 月17日以325,000 元向當時在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任職之被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車輛,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車輛使用乙情,業據上訴人丁○○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戊○○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固記載賣主為金永寶車行及戊○○,然由該合約書外觀以查,賣主原僅列金永寶車行及該車行地址,其後始在旁增列戊○○及其地址,此觀「戊○○」之簽名及地址均已逸出欄外甚明,則該「戊○○」之簽名究係於簽約當時所為抑事後補列,已非無疑;且據上訴人丁○○於92年6 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第4 頁記載:「契約內所列之甲方賣主即被告戊○○『其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名字是甲○○加列抑或被告戊○○自己所列,原告並不知情,但絕非原告所加列」等情,並於原審9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買車時我有看到戊○○,但是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被告戊○○的名字是車行的一個小姐寫的,當時戊○○沒有看到」等語;又於原審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的買賣契約是跟甲○○訂的,價款、交給他,我們也是向車行買的」等語;復於93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拿到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戊○○的名字是否已經寫在上面?)已經寫在上面,因為我們不知道車主是誰」等語。是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其交易對象應為金永寶汽車商行,而非被上訴人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之簽名亦非戊○○本人所為,且如上訴人所稱戊○○既於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在場,苟戊○○為出賣人,自應由其親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何須假手於車行小姐,殊違一般常情,益徵被上訴人戊○○非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當事人,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戊○○就其所抗辯已將系爭車輛賣斷予金永寶汽車商行之事實,未能提出買賣合約以實其說,且其何以仍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為何未辦理過戶登記予金永寶汽車商行云云,然被上訴人戊○○已否認持有該車車籍資料,且按動產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需以書面為之,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要難以被上訴人戊○○與金永寶汽車商行未訂有書面買賣契約及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逕指彼等間之買賣為偽;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其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丁○○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交付予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金永寶汽車商行、專營中古車買賣、甲○○」,且實際與其接洽及收受買賣價金並交付系爭車輛之人均為被上訴人甲○○,另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亦稱:系爭車輛係賣斷予被上訴人甲○○等語,顯見甲○○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甲○○亦應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92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係將車子賣給車行,將車交給甲○○等語;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們也是向車行買的等語,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賣主為金永寶車行,並非甲○○,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間,而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呂永松,並非甲○○,亦有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件附於原審卷可參。且依上訴人提出甲○○之名片
1 紙,其上記載「金永寶汽車商行、專營中古車買賣、甲○○」,可知甲○○為金永寶汽車商行之員工,其應係代表金永寶汽車商行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此觀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以金永寶汽車商行為賣方甚明,自難以本件係甲○○與上訴人接洽及收取價金並交付系爭車輛一節,指其為契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戊○○雖於原審92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係賣斷予甲○○等語,惟之後即改稱:係賣給車行,將車交給甲○○等語,是甲○○應係代表金永寶汽車商行與被上訴人戊○○洽辦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且被上訴人戊○○究與金永寶汽車商行或甲○○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與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車輛一節,尚屬二事,縱被上訴人戊○○係將車輛賣斷予甲○○,金永寶汽車商行亦非不得自甲○○處取得該車後再出售予上訴人,要難以被上訴人戊○○所述將車賣斷予甲○○一語,謂甲○○與上訴人間亦成立買賣關係。從而,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亦屬不能證明,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戊○○、甲○○遲未依約辦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價金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反訴主張:伊已將系爭車輛賣斷予金永寶汽車商行,嗣金永寶汽車商行將該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並交付其使用,惟伊自87年起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通知單及法務部桃園縣行政執行處催繳牌照稅,經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後,被上訴人丁○○乃承諾負責償還所有欠繳稅款及違規罰鍰,惟事後竟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欠繳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計188,73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丁○○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即有繳納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義務,而因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致稅捐機關仍以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款,使被上訴人丁○○免為負擔納稅之義務,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伊152,73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自應由其繳納。至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規,上訴人丁○○因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致未能按時繳納,被上訴人戊○○接獲罰鍰通知,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將通知寄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具有過失,故除原始之罰鍰15,000元由上訴人丁○○負責外,其餘因遲延繳納所增加之21,000元罰鍰,則應由被上訴人戊○○繳納,是原判決命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於超過15,000元部分,應予廢棄,另戊○○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經查,戊○○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9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就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達成由丁○○負擔之協議乙情,業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當日之報案紀錄,依該報案紀錄記載:「甲方(即戊○○)之自小客KV-3485 號,因於民國85年間售予中古汽車行,未辦理過戶,致交通違規罰單累積甚鉅,今乙方(即丁○○)坦承駕駛該車,亦願意負責承擔本身違規罰鍰部分,待甲方將違規罰鍰清算清楚,再由乙方提出該車之買賣證明,釐清違規罰單之歸屬,乙方願為自己全部之違規罰單付清。」,而丁○○之違規罰鍰共計36,000元,有戊○○提出違規查詢報表2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雖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報表之違規日期,係自87年4 月14日起至92年8 月11日止,期間係由丁○○使用系爭車輛,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上開報表之違規事項係丁○○之違規所致;再由該報表之內容以觀,並無法區分原始違規罰鍰及因遲延繳納所生之罰鍰各為若干,丁○○就此亦未能舉證,則其主張除原始之罰鍰15,000元應由其負責外,其餘因遲延繳納所增加之21
,000 元罰鍰,應由戊○○繳納云云,已屬乏據可徵,且丁○○既已承諾願負擔自己全部之違規罰鍰,並未將遲延繳納之罰鍰排除在外,自應包括此部分之金額在內,是其辯稱除原始之罰款15,000元應由伊負責外,其餘因遲延繳納所增加之違規罰鍰21,000元應由戊○○自行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則戊○○依據兩造間上開協議,請求丁○○給付違規罰鍰36,0 00 元,應屬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丁○○應給付戊○○36,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丁○○指摘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5,000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戊○○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共計152,739 元部分,惟查依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內容以觀,兩造間僅約定就違規罰鍰部分由丁○○負責繳清,並未就牌照稅、燃料費等行政稅費如何負擔一節達成協議。戊○○主張丁○○應依兩造間之協議給付牌照稅、燃料費152,739 元,即無依據。又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丁○○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然因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仍登記在戊○○名下,故行政機關仍以戊○○為繳納義務人,命其繳納。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得於對方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戊○○並未實際繳納上開燃料費及牌照稅,而丁○○所有系爭車輛則遭欠稅查封,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丁○○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戊○○亦未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其所受利益152,73
9 元,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戊○○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戊○○於本院追加聲明主張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自上訴人戊○○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金永寶汽車商行自有協同上訴人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金永寶汽車商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丁○○自金永寶汽車商行取得該車所有權,亦有協同金永寶汽車商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此為一般車輛買受人所應負之附隨義務。金永寶汽車商行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丁○○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上訴人戊○○自得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金永寶汽車商行請求被上訴人丁○○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戊○○屢經催告,遲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已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2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戊○○主張汽車買受人負有協同出賣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固非無據。然按民法第
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上訴人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金永寶汽車商行,其自得基於彼此間之買賣關係逕請求金永寶汽車商行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其債權安全即已獲滿足,至出賣人金永寶汽車商行是否請求其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丁○○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乃其權利之行使,縱金永寶汽車商行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亦與上訴人戊○○無涉,而不致危害上訴人戊○○之債權安全,即無保全之必要;且戊○○與丁○○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丁○○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丁○○名下,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金永寶汽車商行請求被上訴人丁○○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核與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