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庚○○

乙○○寅○○○辰○○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癸○○視同上訴人 巳○○○

甲○○壬○○子○○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27 、5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示C-D 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理由係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2年9 月29日測籍字第0920012647號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其判決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依據,然該局在進行施測時,其所參考之相關資料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與大溪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人員於8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當時所參考之資料相同,測量方法亦相同,惟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測後之結果卻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之結果差異甚大,就前後不同單位之施測結果歧異,極有可能係來自於人為因素,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訓獎即負責本件測量之人員於本院94年5 月27日

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 有無你們測量遇見與本件與地政測量不同的情形?何種原因會導致?)有遇過,歧異的原因可能是參考的資料不足或現況點(指地形、地物)施測不足。重測後應該不會有上述的問題。」、「(為何按照重測後的圖根點,測量會有所不同?)因為施測的現況點及參考的資料(地籍圖、分割圖、複丈成果圖)不同,施測人員對上述資料判讀不同,測量也會不同。」、「錯誤的圖根點會影響到現況點的判定。」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一個測量結果可能會因為參考的資料不足、現況點施測不足、錯誤的圖根點、施測人員對上述資料判讀不同等原因,而產生歧異之結果,亦即人為因素係影響測量結果之重要因素,在測量方法及儀器、相關資料相同情況下,自應釐清歧異之原因出在何處,而非以測量單位為何,來決定何者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自不待言。況且就客觀情況而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早在83年間即進行地籍圖重測,當時之現況與九年後之92年間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之現況相比較,顯然前者測量時之現況變化較小,其參考之現況點自然較為準確,其施測結果應較為可採。

⑵證人辛○○即負責當時大溪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相關

調查作業之人員亦於本院94年8 月3 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對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及鑑定書有何意見?)可能是套圖技術的問題,以致有所不同。抓的現況點不一樣或舊的地籍圖有破損,可能測量出的結果會不同。本件地籍圖重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方法及所使用儀器是一樣。」、「(地籍圖重測時會參考哪些資料?)我們會參考地政事務所保管的舊地籍圖還有歷年的複丈資料,例如辦理分割、合併等及建物平面圖的部分、土地登記簿的資料,都會列入參考。」、「會參考地物等現況點及圖根點」、「(問:是否會因現況點及圖根點挑選不同而有誤差?)有可能,現況點測完後,還是會套繪地籍圖是否可以吻合。圖根點是固定的點位,都是以最接近測量土地的點來做施測,如果距離太遠,可能會有誤差。」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再一次確認了人為因素影響施測結果之可能性極高之事實,再依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當時大溪地政事務所從事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時與本件內政部測量局參考之資料幾乎相同,只是選擇之圖根點及現況點或有不同,然大溪地政事務所83年間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許多圖根點並未滅失,故該所測量當時所選定之圖根點應係較接近系爭測量之土地,且當時之現況變化亦較92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時為小,故當時所選定之現況點應較符合現況,亦較為正確,故其依舊地籍圖所套繪出來新的地籍圖重測圖應較為正確可採。再者,證人辛○○亦證稱83年重測當時,不只測量之方式及儀器與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相同,連當時負責實地施測測量繪圖之人員亦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人員。換言之,前後兩次負責實地測量之人員實際上根本係來自於同一個單位,既是同一單位人員,又用相同之測量方法及儀器,卻測出歧異之結果,細究其原因,應有可能係因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採用不同之現況點(因為92年間大部分現況已有所變更)以及該局負責施測人員對資料之判讀結果不同,方才產生不同之測量結果,惟不管如何,在未究明其真正原因為何之前,皆無法逕行認定先前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係錯誤不可採之結論,否則任何人皆有可能因他人於多年後請求確認界址,而負責進行施測人員不同之情況下,先前認定之界址極有可能隨之變更,斯時人民之財產權將隨時陷於受到無端侵害之危險,殆無疑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兩筆土地,經委請厚

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屬相同,卻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不同,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前之圖根點(即HA632 及H2兩個點)為基點測量,而系爭土地附近並不只有HA632 及H2兩個圖根點,另有BA601 及HA631 兩個圖根點存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依BA601 及HA631 兩個圖根點實測,因而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云云。

㈡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5 月30日會同相關

人員實施現地鑑測,並就鑑定方法、依據、結果等經過詳情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紙,在卷可稽。另系○○○鄉○○段527 、5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83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14待協助指界,與相鄰之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辦理協助指界。其重測之成果如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而本次鑑測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結果如鑑定圖上所示G---H 連接點線,兩者不一致。本次鑑測依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系爭界址之結果;本案係於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再據以測量。此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9406

001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訓獎到庭,就系爭土地測量經過情形,詳予說明在案,應已無疑義。

㈢末查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鑑定圖C-D 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199 平方公尺短少20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有之52

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1.41平方公尺,反而較重測前89

6 平方公尺增加25.41 平方公尺。反之,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即鑑定圖C-G-H-D 點之連接線)施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面積為193.4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199 平方公尺仍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共有之52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907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原有合計896 平方公尺仍多出11平方公尺。原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訓奬、丁○○、詹煥尉、己○○、辛○○,並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有關地籍調查何以會與重測結果不符?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何以兩次測量結果不同?何者為正確?系爭土地於83年間重測時係如何測量?依據之圖根點為何? 圖根點BA601 、HA631 是否已滅失?理 由

一、確定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

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2 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之相鄰之同段5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28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其以系爭528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後,雖僅庚○○、乙○○、寅○○○、辰○○、丑○○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巳○○○、甲○○、壬○○、子○○、丙○○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巳○○○、甲○○、壬○○、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之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兩筆土地於84年5 月間重測公告確定後,始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本院仍應受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527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同段528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上開兩筆土地於84年5 月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系爭528地號土地與同段529 、530 地號(亦同時辦理重測)等3 筆土地並於84年7 月5 日辦理合併為同段528 地號,其重測及合併前後之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查上開527 、528 、

529 、530 地號等4 筆土地,於辦理前揭重測前均屬於訴外人詹森榮所有,故詹森榮於辦理前揭重測時並未向辦理重測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具體指明有關系爭527 、528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致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界址所為重測後之界址發生誤差,造成重測後系爭52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村○○鄰○○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之基地位置不符,且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原來之199 平方公尺,減少為179 平方公尺,短少了20平方公尺,而共有之系爭52

8 地號土地於重測及合併後之面積則由原來合計的896 平方公尺,增加為921.41平方公尺,增加了25.41 平方公尺,顯有未當。參酌訴外人詹森榮與其媳婦黃春櫻於83年間即土地重測前,即以系爭527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即龍潭段310 之11地號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建築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嗣於8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系爭527 地號基地一併出售移轉為被上訴人,足證系爭527 地號與52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C-G-H-D 點之連線所示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則以:關於系爭

527 地號與528 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厚生公司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數次測量,所得結果均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所得之結果不同,且依該局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528 地號土地尚短少14.41 平方公尺,是系爭52 8地號土地顯然受有面積短少之不利結果,上訴人實不知該局之測量依據為何?何以其測量結果與上開數次測量竟有甚大之差異?從而系爭527 地號與52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前開數次測量所示即應如附圖C-D 連接實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另視同上訴人巳○○○、甲○○、壬○○、子○○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527 地號與52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C-G-H-D 點之連接線所示,雖據其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位置圖、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通知為證,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辯稱應以C-D 點連接實線所示。經查:

㈠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

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惟據證人即承辦系爭52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之人員辛○○到庭所為之證述:「我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問他們土地界址在何處,如果知道,由所有權人指界後,由我們施測,如果不知道,就由我們依據舊地籍圖套繪施測並分析面積。本件因為兩筆土地是同一所有人且混同使用,所以就免辦理協助指界,水溝的部分是依據所有人指界,待協助指界部分是依據舊地籍圖來套繪。」;證人即承辦本件鑑定界址之測量人員林訓奬到庭所為之證述:「是由大溪地政人員帶我們到現場找尋圖根點。當時有找到3 個點相鄰,且互相通視,經實地檢測後,3 個圖根點是合格的,就以圖根點測量兩地界址。按照兩造的指界及附近可靠的界址點,經計算後再套繪重測前的地籍圖,...因為當時在重測時候,該兩筆土地係同一所有權人,重測資料裡面,並未施測裡面(建築物)的界址,可能是同一所有人之故,所以我認為那次重測的結果不是很合理。後來,我就依舊地籍資料,測出兩造的界址為鑑定圖所示G 、H 位置。」、「(問:重測後地籍圖不合理之處何在?)重測前,該建物申請保存登記時,並沒有佔用528 地號的土地,重測後的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短少20平方公尺,已超出正常(200 平方公尺的誤差範圍,不可超過9 平方公尺)誤差範圍。」、「(問:重測前後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誤差率為何?)現在的測量比之前的精密度高。」等情,本件系爭527 地號、528地號兩筆土地於重測時既因原屬同一所有人且混同使用,而未辦理所有人協助指界,是重測時如所參考之舊地籍圖、現況點及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因判讀錯誤致發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誤差超過容許範圍時,即難再以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施測結果所得之連結線作為系爭527 地號、528 地號土地之地界。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527 地號與528 地號土地前曾數次委請厚

生公司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所得結果均屬相同,然卻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測量結果不同,因而質疑該局上開測量結果之可信性乙節,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據該局回覆稱:前開厚生公司之實測圖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系爭土地,所測得之結果即如上開鑑定圖所示C-D 之位置,此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測得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應如G-H 所示,而該C- G-H-D所圍區域之面積14.41 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所指所謂面積減少之處。

有該局93年2 月27日測籍字第093000241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厚生公司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既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前後測得結果當不相符,是上訴人據此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測量之可信性,實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527 地號與528 地號2 筆土地之界址究竟應以重

測前之地籍圖施測結果之C-G-H-D 點之連接線為界?抑或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之C-D 點之連結線為界?兩造爭執甚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該局派員會同原審法官及依兩造實地勘查後,於原審法官指示下,予以測量,認應以C-G-H-D 連結線為正確,此有該局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查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有該局92年9 月29日測籍字第0920012647號函檢附系爭兩筆土地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件在卷可稽。此項方法乃目前最科學且最精確之方法,自屬可信。

㈣再參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

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1/3 。惟鑑於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故對於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亦應控制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才是。是本件若係依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即如附圖C-D 點之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

7 地號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即龍潭段310-11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99 平方公尺短少達20平方公尺,另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528 地號土地則重測後面積為92

1.41平方公尺,反較重測前即龍潭段310-9 地號、同段311-20地號及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40-56地號土地登記合計之面積896 平方公尺(690 +36+170)增 加了25.41 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已超出容許之誤差範圍。

反之,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即如附圖C-G-H-D 點之連接線施測結果,系爭527 地號土地面積為193.41平方公尺,僅較重測前龍潭段310-11地號土地登記之199 平方公尺僅短少5.59平方公尺,而系爭528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907 平方公尺,仍較重測前即龍潭段310-9 地號、同段311-20地號及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40-56地號土地登記之合計面積89

6 平方公尺多出11平方公尺。在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已為必然事實情況下,兩者相較,自以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所得結果,較符合原土地所有人於重測前即已在系爭52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節,亦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況本件界址已歷數次測量,土地測量局又係目前國內公設最高之鑑測機關,原審本此鑑定,判決兩造之土地界址為C-G-H-D 連結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所附鑑定圖所示C-G-H-D 點之連接線所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係如所附鑑定圖所示C-G-H-D 點之連接線所示為可採,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