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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民國91年7 月份之保全巡邏紀錄表記載有「少巡視

2 次」,且被上訴人所僱之保全人員於執勤期間亦有下棋或從事其他行為之情事,尤以被上訴人之客戶訪問報告書已記載有「保全未依排班出勤」「夜班執勤人員有併哨聊天」「出入管制經常發現漏洞」等狀況,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留駐服務契約書第3 條「留駐服務時間」及第4 條「留駐服務內容」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上訴人所舉被告郭佳傑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係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佳傑有侵占犯行,就被告郭佳傑侵占部分判決無罪,並非認定上訴人原物料未失竊,且就該判決認被告郭佳傑侵占部分無罪,正足以說明短少之原物料係由第3 人所竊取。

(三)依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公司「警衛室24小時都有人,白天是一個人,晚上是兩個人」「平常上下班是開警衛室旁邊的門,有上下貨才開另1 個大門,辦公室的門是平常都有人在,車子不可能從辦公室的門進出」「短少的鎳餅係以1包10公斤,1 箱放5 包共50公斤;銅球則是1 桶25公斤包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貨物進出公司均須持有上訴人公司主管簽發之放行條,並由駐派在上訴人公司警衛室之保全人員辦理物料登記始可通行等語,依上述換算,上訴人遺失之鎳餅共達170 箱、銅球則29桶,為數龐大,且重量甚重無法輕易移動,竟能在24小時均有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監護保全之情形下憑空消失,足認被上訴人派遣之保全人員漫不經心,未確實依放行條查核登記後始放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全義務,應負賠償責任。

(四)依兩造所簽定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單1留駐人員之6個月服務費,且本件上訴人遺失之金屬物料,價值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上訴人自得以前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失竊之情事,而係上訴人內部倉庫管理員郭佳傑竄改領料單,並已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確定,該員之侵占罪部分雖因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但該員若發現帳料不符,大可向上訴人報告,其不思正途反而竄改領料單,其中有無牽涉上訴人公司職員之人謀不臧,頗耐人尋味。再者,上訴人之盤點不確實,物品短少之發生時間是否在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前即已發生,亦不無疑問。此外,亦有可能上訴人於進貨之時,即已進貨不足。因此上訴人既無失竊卻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二)因警衛工作實屬勞力市場,其流動率比一般上班族更高,屢有離職或事假、病假等等事故,實難控制,被上訴人須於上述期間內調派人員或由他人代班,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減少服務之總時數,工作時數既無減少,實已依約給付保全服務。再者,警衛之監督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所掌管,輪值表均由呂員簽名認同,在當時均屬核可事項,上訴人卻於臨訟之時提出抗辯,實不符誠信原則。又雙方當事人之保全服務費係分期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91年10月份之服務費,該期之服務並無瑕疵,上訴人卻提91年4、5月份之事由以玆抗辯,並無道理。至「客戶訪問表」是供客戶可於訪問表中表達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就客戶所反應之意見,有則改進,無則勉之,但並不表示客戶於訪問表中所提之任何意見皆確有其事。本案於91年

9 月27日發現物品短少,被上訴人於翌日即派員前往蒐證以及表達關切,上訴人乃於客戶訪問表中表示意見,內容所指之範圍大都空泛而不具體,上訴人於發現物品短少之翌日始提出服務之瑕疵,該意見可供被上訴人警惕與勉勵之用,但並非證實被上訴人有該項疏失。再者,雙方當事人自88年起合作多年,雖於91年7 月份短少巡視2 次但實不足以構成拒絕給付91年10月整月服務費之事由,況且係發生於該年7 月份,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定留駐服務契約書,由其提供保全服務,惟上訴人積欠91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183,750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18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留駐服務契約書第3 條留駐服務時間、第4 條留駐服務內容之規定,未確實盡到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登記,造成上訴人倉庫內所有之鎳餅、銅球遭竊,損失金額2,236,050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單1 留駐人員6 個月之服務費,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損害賠償抵銷保全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廠房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83,750 元,惟上訴人未給付91年10月份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9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留駐服務日誌、上訴人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提供91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留駐服務契約第3 、4 條規定,依契約第5 條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留駐人員違反前條義務,致甲方(指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時,乙方最高賠償單1 留駐人員之6 個月服務費」,主張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與服務費抵銷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留駐服務契約第4 條之規定因而導致上訴人倉庫內之物料失竊受損害而應依契約第

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協理江榮泉於91年7 月27日因生產線需要鎳餅(即R鎳)300公斤及銅球200公斤,乃填寫原物領料單向其公司倉儲管理員郭佳傑提領,郭佳傑竟擅自將江榮泉於原物領料單上所填寫鎳餅請領數欄「300」,變造為「1300」,而實際上江榮泉僅提領300公斤之鎳餅,嗣郭佳傑於同年9月24日向江榮泉簽請購單欲購買鎳餅1000公斤,惟江榮泉認倉庫庫存之鎳餅數量應還有8000公斤左右,因而檢查原物領料單,始知悉上情,而郭佳傑因變造上開原物領料單私文書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及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發生後,於91年9 月26日經盤點發現倉庫中之鎳餅短少8,530 公斤、銅球短少1,300 公斤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存貨盤點單、存貨盤點清冊,並為該案被告郭佳傑所不否認,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倉庫內之鎳餅及銅球於91年9 月26日盤點時發現有短少而受有損害乙情,應非虛妄。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之人數安排輪值、派駐之保全人員於91年7 月少巡邏2 次、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從事工作內容以外之事,固據提出保全人員王秀根立具之報告、91年7 月份保全巡邏記錄表、91年1 月至9 月之勤務輪值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未依約安排輪值情形及91年

7 月少巡邏2 次及保全人員王秀根於91年5 月18日凌晨3時值勤期間與人下棋之事實均不否認,惟主張:上述情事與91年9 月發生之物料短少情形無關等語。稽之兩造所簽定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留駐服務時間為「A 大門哨:白天24小時,1 人執勤、3 人輪值。B 巡邏哨:每日16:30 時至翌日08:30 時止,1 人執勤,2 人輪值」,被上訴人固因人員異動偶有未能依契約所約定人數安排輪值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大門哨或巡邏哨各時段均有依約安排1 人執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供之勤務輪值表為證,是被上訴人雖有未依約所定人數安排輪值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執勤總時數並未減少,且各時段均已依約安排1 人值勤,對於落實管制人員、車輛、物品進出應無妨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91年7 月少巡邏2 次、保全人員王秀根值勤期間與人下棋乙節,固屬真實,惟以兩造約定之值班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巡邏哨每日達16次(每小時

1 次),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份少巡邏2 次或保全人員王秀根於91年5 月18日凌晨3 時值勤時間下棋之單一個案情形,情節非重,且與91年9 月間上訴人發現原物料短少相隔已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原物料短少係發生於前開被上訴人少巡邏之際或與王秀根值班未確實有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少巡邏及值班不確實造成原物料短少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4 條規定盡到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制,造成原物料失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1年9 月26日郭佳傑變造領料單乙案發生時,盤點倉庫內原物料數量時,發現部分原物料之包裝盒外觀完好,且堆置整齊,但盒內空無一物,經清點發現空盒內原物料鎳餅短少8,530 公斤、銅球短少1,30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現場照片影本6 幀附卷可稽,上訴人公司倉庫既無門窗遭入侵之跡象,而短少之原物料包裝盒竟又外觀包裝完好且堆置整齊於各層物料架上,則上訴人所短少之原物料究係遭外人侵入行竊抑或內部人員所為,即屬可疑。又查,上訴人定期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各盤點

1 次,於本件郭佳傑偽造領料單發生前1 次盤點之時間為

91 年6月26日,當時由上訴人公司電鍍科科長陳維民及郭佳傑進行複盤,於同年月30日再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盈瑩與郭佳傑進行抽盤,均未發現實際數量較帳目數量短少之情形,然上開3 人於進行複盤、抽盤時,並未將鎳餅之包裝紙箱拆開逐箱檢查,而僅就包裝之外觀以目視或以拍打紙箱方式檢查箱內是否有物品,於抽盤時亦未全面檢查,僅抽檢郭佳傑所提出之清單數量之3 分之1 等情,分據陳維民、劉盈瑩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則該次盤點結果,鎳餅及銅球數量固與帳目數量相符,然渠等於進行複盤、抽盤時,既未確實清點鎳餅、銅球之實際數量,則該次盤點之庫存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令人存疑,上訴人盤點程序之執行既非確實,則該鎳餅、銅球短少之數量是否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留駐服務前即已陸續發生,亦有疑問;復查,上訴人倉庫大門之鑰匙共有3 把,分別由倉儲管理員郭佳傑、研發部協理江榮泉及負責人甲○○之女婿吳世良持有,郭佳傑下班後即將鑰匙交由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保管,而貨物進出公司均須持有上訴人公司主管簽發之放行單,並由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公司警衛室之保全人員辦理物料登記始可通行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原物料之短少是否確與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本難論斷,況前開被告郭佳傑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確實發生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郭佳傑於領料時將領料單內容由300 公斤變造為1,300 公斤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原物料之短少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未落實門禁管制,顯有疑問。再者,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移交之人員、物品進出管制登記表以供本院審酌有無所指述之情形,則其空言泛指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4 條之規定未履行物品進出管制登記致其倉庫內之物品喪失乙節,乏據可證。至上訴人提出91年6 月5 日、91年9 月28日之客戶訪問報告書上固記載「夜班值勤人員有併哨聊天之情形」「出入管制經常發現漏洞」「保全未依排班出勤」等語,惟該客戶訪問報告書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保全服務給予建議或意見之反應,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落實出入門禁管制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留駐服務契約之規定而導致其倉庫內之鎳餅、銅球喪失之情形,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所訂定留駐服務契約第4條規定,則其依該契約第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與服務費抵銷,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定之留駐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0月份之服務費18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