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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訴訟上和解,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時,始知悉和解金額超過相對人之起訴金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繼續審判,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請繼續審判及未能舉證證明受詐欺之情事而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原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繼續審判聲請狀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依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始知悉其係受詐欺致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超過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本金二十萬三千元,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時,抗告人在場知悉,抗告人並於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於調解書上簽名表示願意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調解書各一紙為憑,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相對人擴張聲明及調解時在場,並在明載和解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調解書上簽名,應於當時即知悉本件和解金額為相對人擴張聲明之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而非相對人原起訴聲請之本金二十萬三十元。抗告人所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始知悉和解金額超過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而認其係受詐欺致為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依前說明,抗告人係以和解金額超過相對人起訴時請求之本金數額為由聲請本件繼續審判,然,抗告人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場知悉和解金額係相對人訴之聲明擴張之金額,而非相對人起訴時請求之本金數額,聲請繼續審判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繼續審判自非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抗告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天民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