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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三號鑑定界址事件,於桃園縣政府調處時即主張以巷子中央為界,相對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結果,向鈞院起訴請求鑑定界址,並為鑑定之請求,惟觀諸鑑定結果,與抗告人於桃園縣政府調處時之主張並無二致,且為原審判決所採,是上開鑑定費用非為相對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則鈞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中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二十元之裁定,應屬無據。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六七地號(即原桃園縣大平山下段第一二一之四地號)之土地,原係訴外人傳仁信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即同段第一二一之四地號)無償贈與相對人,雙方並約定以原實際建築房屋使用部分作為二地之界址,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是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無所有權,至為顯然等語。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一五九七六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鑑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四六七地號(即重測前同縣鎮○○○○段第一二一之四地號)與抗告人所有坐落同縣鎮同段第四六八地號(即重測前同縣鎮○○○○段第一二一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B、C、D連線為界址,將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命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則原判決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而本院中壢簡易庭經調卷審查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裁判費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鑑定費二萬八千零四十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洵屬正當。而本院中壢簡易庭在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既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則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爭執,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原判決所裁判之標的無所有權之部分,則屬本案爭執,更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仍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