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日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孔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續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診出罹患惡性腫瘤即行開刀治療,同年八月開始進行膀胱轉形細胞癌化學藥物治療,同年七月七日入境中國大陸廣州及香港,同年月二十三日返台,於化學治療期間時有發燒至三十七.五度至三十九度間,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曾急診住進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延續發燒未退,出院後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進行門診治療,為免傳染他人居家隔離,且抗告人為獨居老人,以致延誤出庭。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諭知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出庭,然未告知是言詞辯論庭,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程序及法律一次未出庭即行結案裁定,故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桃簡調字第一九七號進行調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解期日,因僅抗告人到庭,原法院乃當庭諭知該事件調解不成立,改分簡字案以進入訴訟程序,同時諭知改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續行審理,抗告人應自行到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通知,並另行將該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調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卷查對屬實,有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足見原法院已合法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則兩造除有不能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正當理由,並向原受訴法院陳明外,自均應準時到庭應訴。惟兩造於原法院所訂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向原法院陳明,抗告人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卷無誤,並有原法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足憑,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效果,且此效果乃因時間之經過而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並不待法院為裁定或宣示,惟抗告人仍得另行起訴,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抗告人雖以首開情詞,主張其乃因罹癌治療發燒,且為避免傳染他人而居家隔離,致未到庭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外包裝各一件、收據、藥物使用說明書各二件為證,惟抗告人既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受原法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抗告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抗告人亦顯無不能具狀郵寄向原法院請假之情形,故依前開書證所示僅能證明抗告人罹癌治療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因此有何不能事先向原法院請假不能遵期到庭之原因,又抗告人縱為獨居老人亦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為其係有正當理由而遲誤原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既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亦未於四個月內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則該事件自於四個月期滿後,當然發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效果,是抗告人於發生撤回起訴效果後,再聲請原法院另定期日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之起訴雖經視為撤回而終結,惟抗告人仍可儘速於其對相對人之工資等項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前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款項以謀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B法 官 林雯娟~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既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抗告人顯無不能具狀郵寄向原法院請假之情形,又抗告人縱為獨居老人亦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依抗告人主張均難認為其係有正當理由而遲誤原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既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亦未於四個月內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自發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效果,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四、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究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抑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明確,惟原審未為闡明,即逕自解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原審據為裁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不相同,原審顯屬訴外裁判。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然不合法,然原審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逕行辯論及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庛,各該瑕庛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而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是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