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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戊○○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甲○○、丁○○、丙○○等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起訴前支付鑑定費用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付之費用,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確定為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原審以相對人各人占有部分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依占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故依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併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附表一┌─────────────┬─────────────┬──────────┐│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裁 判 費 │ 五二三○三元 │ │├─────────────┼─────────────┼──────────┤│鑑定費 │ 一○七二○元 │五六○○┼五一二0 │├─────────────┼─────────────┼──────────┤│共 計 │ 六三0二三元 │ │└─────────────┴─────────────┴──────────┘

附表二┌──────┬───────┬───────┬───────┐│相對人姓名 │ 負擔比例 │ 負擔金額 │備 註 ││ │ │ │ │├──────┼───────┼───────┼───────┤│戊○○ │ 十分之四 │ 二五二0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 十分之一 │ 六三0二元│ │├──────┼───────┼───────┼───────┤│丁○○ │ 十分之三 │ 一八九0七元│ │├──────┼───────┼───────┼───────┤│丙○○ │ 十分之二 │ 一二六0五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