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處相 對 人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供擔保金辦理提存外,亦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復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五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且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獲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除依法撤回假處分執行外,業亦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而獲裁定撤銷暨確定證明書,末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三日發函相對人,催促其依法行使權利,惟未見有任何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六萬元,以免損失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五九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假處分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撤回假處分,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有該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雲院瑜忠決字第三七九六號函一紙及本院民事科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