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一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借款人學儒水電材料五金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應給付連帶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四日七元,分別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0二一號、第四0三九二號、第四三二九0號支付命令案卷三宗參照,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該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又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