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關於相對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如後:
(一)聲請人除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元誤報為一四○○元,及勘測費用二一三五八元誤報為二五三五八元,應予更正外,餘請求項目、數額與卷證資料相符,應予計入。
(二)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支出之裁判費,雖未據其提出聲請,但既經本院調卷後審查屬實,該項目之支出亦應計入訴訟費用為當。
(三)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F0~T40計算書附表一┌────┬─────────┬───────┬────┐│審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支出人 │├────┼─────────┼───────┼────┤│第一審 │裁判費 │六三七八 │聲請人 ││ ├─────────┼───────┤ ││ │郵資 │一○九六 │ ││ ├─────────┼───────┤ ││ │履勘旅費 │八○○ │ ││ ├─────────┼───────┤ ││ │鑑定費 │二一三五八 │ ││ ├─────────┴───────┴────┤│ │合計:二九六三二元 │├────┼─────────┬───────┬────┤│第二審 │裁判費 │二六八九 │相對人 ││ │ ├───────┤ ││ │ │六四二四 │ ││ ├─────────┴───────┴────┤│ │合計:九一一三元 │├────┴──────────────────────┤│訴訟費用總額計為三八七四五元 │└───────────────────────────┘附表二┌────┬────┬───────┬──────┬────────┐│ │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已墊支費用 │應給付訴訟費用額││ │ │(新台幣:元)│(新台幣) │(新台幣:元) │├────┼────┼───────┼──────┼────────┤│聲請人 │十分之三│一一六二四 │二九六三二 │負一八○○八 │├────┼────┼───────┼──────┼────────┤│相對人 │十分之七│二七一二一 │九一一三 │ 一八○○八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八○○八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