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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五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准許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公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右揭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債權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後,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號裁定送達後,相對人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文之規定,自無庸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其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