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糾紛,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全案於訴訟間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但因漏未讓相對人甲○○加入和解,故無法取回擔保金,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主張權利,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三六三號提存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閱明屬實。又聲請人業經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三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已取得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丙○○和解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僅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並未對相對人丙○○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