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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

張富麗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三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4A5739C,息票10-20),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4A2446,2447B,息票10-20),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奉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三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計七十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前項建設公債業已到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擬變換為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