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相 對 人 英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紙,號碼︰八四A○二五四五C、八四A○二五四六C,附十六至二十期息票),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書提存面額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二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二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卷證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