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八四A○六一九四C,附息票十三至二十),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或同額之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書提存面額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八四A○六一九四C,附息票十三至二十)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現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卷證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復相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