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於如受擔保利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返還、或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始合前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糾紛,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0六號提存在案,全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但因當時漏未讓另一相對人甲○○簽立和解,故無法依法取回擔保金,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於期限內主張權利,且相對人甲○○同時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0六號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甲○○、劉邦星二人乙節,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僅經相對人甲○○一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且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未合,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