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進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相 對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川進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進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乙○○」;相對人原名稱為「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以為上開判決所定假執行之擔保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兩造當事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於該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和解筆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提出上開證物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卷核閱屬實及函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無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八七七○五○號函附聲請更名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五六四一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足認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