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桃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元之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前述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令刪除,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然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