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 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對人即債 務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票號:MH002315,息票4~10)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消費借貸,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之,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調卷拍賣完畢,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二紙、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0三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