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本訴部分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為相對人全部敗訴,本院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未表示不服外,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元中之六千元部分亦未表示不服(前開相對人與聲請人未表示不服部分,均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相對人前開上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之一部分廢棄、而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不得上訴,本事件因而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計算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

⒈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二之三九地號土

地上,建號:一○○九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原告)。

⒉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三百元。

⒊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

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前開⒈之部分,經依房屋稅單核定房屋價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故訴訟

費用為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而前開⒉之部分,核定訴訟費用為三千七百零二元,二者共計為八千六百七十六元,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五號簡易庭卷宗第三頁)。而前開⒊之部分,依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二○號令公布廢止)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③惟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則具狀更正聲明,將前開⒉部分之金額更

正為十二萬五千元(請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此部分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撤回前開逾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聲請人(即原告)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④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相對人

給付部分,擴張為四十八萬八千元(請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二一四頁),故就其擴張部分(即四十八萬八千元減去十二萬五千元,得出三十六萬三千元,即為聲請人擴張部分),本院命其補繳訴訟費用三千六百三十元,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宗第四頁,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⑤相對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即反訴被告

)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相對人之「民事反訴一次理由」狀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一二頁、第三五○頁),經本院命其補繳訴訟費用四千八百八十一元,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宗第三頁,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㈡第一審郵資費用部分:經計算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五號簡易

庭卷宗第二頁之郵票收支計算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二宗第二頁之郵票收支計算書結果,聲請人計支付郵資費用六百八十元(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㈢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

①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時,本院原裁定命相對人繳交訴訟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元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宗第二十頁,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②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一百零

七萬元,命相對人補交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③訴訟中,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追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立案違

約金十萬元,經法官命其補交訴訟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繳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

㈣第二審郵資費用部分:經計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卷

第一宗第一頁、第二宗第一頁之台灣高等法院郵票收付計算書結果,相對人計支付郵資費用八百二十七元(此部分亦得列入附表三中計算,又此部分不包括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退郵三百二十九元–請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一一八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千六百零九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一萬零五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雖已支出訴訟費用二萬五千零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尚不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均於附表四之「備註」欄內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寄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狀」請求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一萬七千元,以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所示之違約金十萬元等節,因前者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而相對人亦提出費用計算書,故本院依同法九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結果,已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故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本院毋庸再另為諭知;至於相對人後者之聲請,因屬確定判決之執行問題,亦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範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費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四千九百七十四元(遷讓房│請見理由三、㈠、②。 ││ │屋部分)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給付金│請見理由三、㈠、③。 ││ │錢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 ││ ├────────────┼─────────────┤│ │三千六百三十元(給付金錢│請見理由三、㈠、④。 ││ │擴張部分–即三十六萬三千│ ││ │元部分) │ │├────────┼────────────┼─────────────┤│第一審郵資費用 │六百八十元 │請見理由三、㈡。 │├────────┼────────────┴─────────────┤│共 計 │一萬零五百三十五元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費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訴訟 │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請見理由三、㈠、⑤。 ││費用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萬六千零八元 │請見理由三、㈢、①。 ││ ├────────────┼─────────────┤│ │一千六百四十九元 │請見理由三、㈢、②。 ││ │ │ ││ ├────────────┼─────────────┤│ │一千六百五十四元 │請見理由三、㈢、③。 ││ │ │ │├────────┼────────────┼─────────────┤│第二審郵資費用 │八百二十七元 │請見理由三、㈣。 │├────────┼────────────┴─────────────┤│共 計 │二萬五千零一十九元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編│ │ │ │應適用之│應負擔之金額 │ ││ │費用名稱│金 額│支出人│訴訟費用├───┬───┤備 註 ││號│ │ │ │負擔比例│聲請人│相對人│ │├─┼────┼──────┼───┼────┼───┼───┼────┤│一│第一審訴│四千九百七十│聲請人│相對人負│二百四│四千七│因此部分││ │訟費用 │四元(房屋部│ │擔二十分│十九元│百二十│經本院第││ │ │分)–請見理│ │之十九,│ │五元 │一審判決││ │ │由三、㈠、②│ │聲請人負│ │ │後,相對││ │ │ │ │擔二十分│ │ │人未聲明││ │ │ │ │之一 │ │ │不服而確││ │ │ │ │ │ │ │定。 │├─┼────┼──────┼───┼────┼───┼───┼────┤│二│第一審訴│一千二百五十│聲請人│其中之六│三元 │五十七│聲請人請││ │訟費用 │一元(給付金│ │十元(即│ │元 │求相對人││ │ │錢十二萬五千│ │請求金額│ │ │給付四十││ │ │元部分)–請│ │六千元核│ │ │八萬八千││ │ │見理由三、㈠│ │課之訴訟│ │ │元中之六││ │ │、③ │ │費用)應│ │ │千元,經││ │ │ │ │適用編號│ │ │本院第一││ │ │ │ │一所示之│ │ │審判決駁││ │ │ │ │訴訟費用│ │ │回,未據││ │ │ │ │負擔比例│ │ │聲請人聲││ │ │ │ │,其餘之│ │ │明不服而││ │ │ │ │一千一百│ │ │確定。 ││ │ │ │ │九十一元│ │ │ ││ │ │ │ │,則應適│ │ │ ││ │ │ │ │用編號三│ │ │ ││ │ │ │ │所示之訴│ │ │ ││ │ │ │ │訟費用負│ │ │ ││ │ │ │ │擔比例 │ │ │ │├─┼────┼──────┼───┼────┼───┼───┼────┤│三│第一審訴│三千六百三十│聲請人│相對人負│ │ │因相對人││ │訟費用 │元(給付金錢│ │擔百分之│ │ │對此部分││ │ │擴張部分–即│ │八十九,│ │ │不服第一││ │ │三十六萬三千│ │聲請人負│ │ │審判決,││ │ │元部分)–請│ │擔百分之│ │ │提起上訴││ │ │見理由三、㈠│ │十一 │ │ │。 ││ │ │、④ │ │ │ │ │ │├─┼────┼──────┼───┼────┤ │ ├────┤│四│第一審郵│六百八十元–│聲請人│相對人負│ │ │ ││ │資費用 │請見理由三、│ │擔百分之│ │ │ ││ │ │㈡ │ │八十九,│ │ │ ││ │ │ │ │聲請人負│ │ │ ││ │ │ │ │擔百分之│ │ │ ││ │ │ │ │十一 │ │ │ │├─┼────┼──────┼───┼────┤ │ ├────┤│五│第一審反│四千八百八十│相對人│相對人負│ │ │因相對人││ │訴訴訟費│一元–請見理│ │擔百分之│就編號│就編號│對此部分││ │用 │由三、㈠、⑤│ │八十九,│二所餘│二所餘│不服第一││ │ │ │ │聲請人負│一千一│一千一│審判決,││ │ │ │ │擔百分之│百九十│百九十│提起上訴││ │ │ │ │十一 │一元,│一元,│。 │├─┼────┼──────┼───┼────┤以及就│以及就├────┤│六│第二審訴│一萬六千零八│相對人│相對人負│編號三│編號三│因相對人││ │訟費用 │元–請見理由│ │擔百分之│至編號│至編號│對此部分││ │ │三、㈢、① │ │八十九,│九部分│九部分│不服第一││ │ │ │ │聲請人負│,合併│,合併│審判決,││ │ │ │ │擔百分之│計算(│計算(│提起上訴││ │ │ │ │十一 │註一)│註二)│。 │├─┼────┼──────┼───┼────┤ │ ├────┤│七│第二審訴│一千六百四十│相對人│相對人負│ │ │因相對人││ │訟費用 │九元–請見理│ │擔百分之│ │ │對此部分││ │ │由三、㈢、②│ │八十九,│ │ │不服第一││ │ │ │ │聲請人負│ │ │審判決,││ │ │ │ │擔百分之│ │ │提起上訴││ │ │ │ │十一 │ │ │。 │├─┼────┼──────┼───┼────┤ │ ├────┤│八│第二審訴│一千六百五十│相對人│相對人負│ │ │因相對人││ │訟費用 │四元–請見理│ │擔百分之│ │ │於第二審││ │ │由三、㈢、③│ │八十九,│ │ │為訴之追││ │ │ │ │聲請人負│ │ │加。 ││ │ │ │ │擔百分之│ │ │ ││ │ │ │ │十一 │ │ │ │├─┼────┼──────┼───┼────┤ │ ├────┤│九│第二審郵│八百二十七元│相對人│相對人負│ │ │ ││ │資費用 │–請見理由三│ │擔百分之│ │ │ ││ │ │、㈣ │ │八十九,│ │ │ ││ │ │ │ │聲請人負│ │ │ ││ │ │ │ │擔百分之│ │ │ ││ │ │ │ │十一 │ │ │ │├─┼────┼──────┼───┼────┼───┼───┼────┤│ │ │經計算編號二│ │ │註一:│註二:│ ││ │ │所餘之一千一│ │ │依聲請│依相對│ ││ │ │百九十一元,│ │ │人應負│人應負│ ││ │ │以及就編號三│ │ │擔百分│擔百分│ ││ │ │至編號九之金│ │ │之十一│之八十│ ││ │ │額共計為三萬│ │ │比例,│九之比│ ││ │ │零五百二十元│ │ │經計算│例計算│ ││ │ │ │ │ │為三千│為二萬│ ││ │ │ │ │ │三百五│七千一│ ││ │ │ │ │ │十七元│百六十│ ││ │ │ │ │ │ │三元。│ │├─┼────┼──────┼───┼────┼───┼───┼────┤│ │(小計)│ │ │ │經計算│經計算│ ││十│ │ │ │ │編號一│編號一│ ││ │ │ │ │ │至編號│至編號│ ││ │ │ │ │ │九之結│九之結│ ││ │ │ │ │ │果,認│果,認│ ││ │ │ │ │ │聲請人│相對人│ ││ │ │ │ │ │應負擔│應負擔│ ││ │ │ │ │ │之費用│之費用│ ││ │ │ │ │ │為三千│為三萬│ ││ │ │ │ │ │六百零│一千九│ ││ │ │ │ │ │九元。│百四十│ ││ │ │ │ │ │ │五元。│ │└─┴────┴──────┴───┴────┴───┴───┴────┘附表四:聲請人其他聲請之各項費用┌──┬────┬───────┬───────────────────┐│編號│費用名稱│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人主張之出處及能否准許說明)│├──┼────┼───────┼───────────────────┤│一 │律師費 │二十三萬三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本院之民事││ │ │ │聲請書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二 │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八十一│於編號一所示之書狀內為主張,其中之證十││ │ │元(係證十、證│一、證十四之計算已於理由三之㈠中為說明││ │ │十二、證十三合│,故未列計於此;至證十之收據為聲請強制││ │ │計之金額) │執行繳納之費用,證十二、證十三之收據均││ │ │ │是聲請補發判決書時繳納之費用,均不得列││ │ │ │入計算。 │├──┼────┼───────┼───────────────────┤│三 │郵資費用│七百一十四元(│於編號一所示之書狀內為主張,其中之證八││ │ │係證九、證十、│部分之計算已於理由三之㈠中為說明,因而││ │ │證十九合計之金│未列計於此;至於證九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係││ │ │額)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前開事件已繫││ │ │ │屬台灣高等法院,相對人為上訴人,郵資費││ │ │ │用係由相對人支出;至於證十部分則是聲請││ │ │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支出(請見收據內之備註││ │ │ │欄),自不能列入;至於證十九之部分則是││ │ │ │是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所用,亦不能列入││ │ │ │計算。 │├──┼────┼───────┼───────────────────┤│四 │租賃費 │四十六萬九千七│於編號一所示之書狀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 │ │百十元 │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範疇。 │├──┼────┼───────┼───────────────────┤│五 │年息 │四萬六千五百七│於編號一所示之書狀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 │ │十七元五角 │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範疇。 │├──┼────┼───────┼───────────────────┤│六 │律師費 │一萬一千元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達本院之第二次民事││ │ │ │聲請書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七 │車費往回│五千七百五十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達本院之第二次民事││ │費用 │元 │聲請書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八 │出庭費用│五萬元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達本院之第二次民事││ │ │ │聲請書內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九 │遷讓房屋│八百元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達本院之第三次民││ │執行費 │ │事聲請書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應是差│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 │旅費之誤│ │ ││ │寫) │ │ │├──┼────┼───────┼───────────────────┤│十 │存證信函│一千一百六十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達本院之第三次民││ │、掛號費│元 │事聲請書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十一│裁判費 │一百元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達本院之第三次民││ │ │ │事聲請書為主張,惟此部分係聲請人聲請補││ │ │ │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故不能列入計算。 ││ │ │ │ │├──┼────┼───────┼───────────────────┤│十二│掛號費 │一百三十二元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八日寄達本院之第四次民││ │ │ │事聲請書為主張,惟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 │ │ │用事件審酌之範疇。 ││ │ │ │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