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
甲○○丙○○乙○○右原告與被告丁○○等四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查:
一、當事人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寄達本院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為丁○○、甲○○、丙○○,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寄達本院之陳報狀內,則追加乙○○為被告,故本院於當事人欄內併列乙○○為被告。
二、書狀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寄達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編列代號為B)至本院,而後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桃園簡易庭轉送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達桃園簡易庭之民事起訴狀(嗣經本院編列代號為A),因前開二份起訴狀之內容略有不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原告陳明係以何份起訴狀為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陳報係以編列代號為B之起訴狀為準,故本件自應以前開書狀記載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
三、原告聲請併案審理方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寄達本院之陳報狀內聲請將本事件併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由本院貞股承辦)併審審理云云。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事件核閱結果,本事件原告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且被告部分亦未完全相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訴訟標的價額方面: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寄達本院之起訴狀內關於請求各被告拆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各建物之價額均未記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寄達本院之陳報狀內所附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所為之民事呈報狀內記載主張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共計為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故暫以該呈報狀記載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土地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三千三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