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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明,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甲○○返還停車位一處,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催告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觀之,該停車位交易價格為陸拾萬元,故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萬元,其餘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雖係請求違約金,但係獨立對被告丙○○依據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該違約金之請求係按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其存續期間無法計算,惟若按日計之,則一年即高達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以十年計之,實超過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丙○○違約未交付停車位一處之價值,故本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違約罰之總額)應無從超過停車位一處之總額,應以陸拾萬元為適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伍佰元。上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壹萬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