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王惠玲被 告 龍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克征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即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