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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

(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89年04月16日結婚,嗣於93年07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丁○○因此被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女,但原告於被告丁○○受胎期間與被告戊○○並未同床共宿,故原告產下之被告丁○○非受胎自被告戊○○甚明,原告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丙○○到庭認諾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89年04月16日結婚,93年07月12

日協議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之事實,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丙○○所不爭執,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09月27日採取被告丁○○與訴外人乙○○之檢體進行檢驗獲得證實。依前揭醫院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累積親子關係係數為2,093.77,就是說「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093.77倍。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也就是說乙○○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52262%,因此「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堪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丁○○為其與被告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