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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己○○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辛○○、庚○○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陳阿鑾生前向原告借款二筆: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辛○○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並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九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四六建號建物各乙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該借款之清償。⑵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辛○○及庚○○各借款二十五萬元,均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即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算,屆期未清償應按日加罰每萬元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該借款之清償。詎借款人吳陳阿鑾屆期並未清償本息,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之父母亦早於借款人吳陳阿鑾死亡,而被告甲○○為其配偶、其餘被告均為借款人吳陳阿鑾之兄弟姐妹,依法應為借款人吳陳阿鑾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即已就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二筆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嗣九十二年九月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就該抵押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亦將該次拍賣公告送達被告等人知悉,是被告等早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逾二個月期限,與法有違,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出具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證明,嗣卻於鈞院受理被告拋棄繼承之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案件訊問程序中為未踐行通知之相反陳述,該供述反覆,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本票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借款契約書乙紙、除戶謄本乙紙、戶籍謄本七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曾收受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拍賣通知書,且縱有該通知書,但因認此乃吳陳阿鑾與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債務問題,與其無關,故未置理。被繼承人吳陳阿鑾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之被告,已據渠等於鈞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證述屬實,是當時被告確不知繼承乙事,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執行程序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由執行債權人褒忠鄉農會代位辦理,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斯時即知悉繼承乙事,亦有誤會。況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受理被告等拋棄繼承案件,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知准予備查,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等自無需就被繼承人吳陳阿鑾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三年繼字第八一號訊問筆錄暨通知函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暨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調關於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陳阿鑾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陳阿鑾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辛○○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並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九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四六建號建物各乙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辛○○及庚○○各借款二十五萬元,均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以月息二分五厘計算,屆期未清償應按日加罰每萬元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亦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吳陳阿鑾屆期並未清償本息,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之父母亦早於吳陳阿鑾死亡,而被告甲○○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借款人吳陳阿鑾之兄弟姐妹,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則以:不知被繼承人吳陳阿鑾之子女拋棄繼承,且其子女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之被告,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執行程序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由執行債權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代位辦理,且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事件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知被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是渠等自無需就被繼承人吳陳阿鑾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陳阿鑾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辛○○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辛○○及庚○○各借款二十五萬元,均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屆期未清償應按日加罰每萬元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吳陳阿鑾屆期並未清償本息,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除其配偶即被告甲○○外,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已早於吳陳阿鑾死亡,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均係吳陳阿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為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本票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借款契約書乙紙、除戶謄本乙紙、戶籍謄本七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己○○及戊○○與吳陳阿鑾之配偶即被告甲○○均係吳陳阿鑾之繼承人,應就吳陳阿鑾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則以: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非吳陳阿鑾之繼承人等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是否因拋棄繼承而非吳陳阿鑾之繼承人。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桃院興家勇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前開函文為證,是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已因拋棄繼承而非吳陳阿鑾之繼承人。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丙○○、丁○○、己○○、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即已就上開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二筆設定抵押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早已知悉開始繼承云云,惟查,吳陳阿鑾前向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借款,曾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八七九及一八八○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萬元擔保,嗣因吳陳阿鑾未依約清償,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乃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吳陳阿鑾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且雲林縣褒忠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吳陳阿鑾業已死亡,乃併聲請准由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代位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雲院慶民執任決字第九十一─八四四○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准由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院函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虎地一字第二○七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吳陳阿鑾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確係由雲林縣褒忠鄉代位辦理被告甲○○、乙○○、丙○○、丁○○、己○○及戊○○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乙○○、丙○○、丁○○、己○○及戊○○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復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二筆抵押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已將拍賣公告送達被告乙○○、丙○○、丁○○、己○○及戊○○知悉,且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已通知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其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期限等語,此為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所否認,其抗辯:

因認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與吳陳阿鑾之債務與渠等無關,故未置理等語。經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雲林鄉褒忠鄉農會代位被告被告甲○○、乙○○、丙○○、丁○○、己○○及戊○○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後,固將前開二筆土地進行詢價、拍賣等事項通知被告乙○○、丙○○、丁○○、己○○及戊○○等人,有本院函調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寄發前開詢價、拍賣函文係以債務人之身分通知被告等人,並未告知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已因吳陳阿鑾之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事實,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因認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與吳陳阿鑾間之債務問題,與渠等無涉,吳陳阿鑾復有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故而未予置理,非無可能,原告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曾對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寄發執行通知而謂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早已知悉其為吳陳阿鑾之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吳陳阿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奇龍、吳襯宮、吳美紅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將其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己○○及戊○○,已據吳奇龍、吳襯宮、吳美紅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證述:其拋棄繼承是委由代書辦理,吳陳阿鑾的兄弟姐妹都知道吳陳阿鑾死亡之事,但因吳陳阿鑾在出殯後的第二天有人上門要債,所以渠等舉家他遷,就沒有再與吳陳阿鑾的兄弟姐妹聯絡過,也沒有通知他們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核與被告乙○○、丙○○、丁○○、己○○及戊○○之抗辯相符,原告主張吳陳阿鑾之子女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已通知被告乙○○、丙○○、丁○○、己○○及戊○○知悉云云,並無實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吳陳阿鑾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辛○○七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庚○○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己○○及戊○○亦為吳陳阿鑾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因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丁○○、己○○及戊○○有知悉得為繼承超過二個月,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之事實,被告乙○○、丙○○、丁○○、己○○及戊○○自無承擔吳陳阿鑾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