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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C○○

子○○亥○○D○○天○○地○○宇○○庚○○壬○○A○○寅○○午○○丑○○○癸○○戌○○酉○○卯○○巳○○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丁○○

己○○黃○○

3樓玄○○B○○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簡稱系爭耕地租約),係於民國38年6 月11日由出租人吳有喜與承租人吳益添所簽訂。嗣被告丁○○、宙○○、黃○○、玄○○、B○○、己○○、乙○○、丙○○等八人繼承承租人吳益添之權利,原告D○○則繼承出租人吳有喜之權利;又兩造於93年4 月27日桃園縣政府調處時及先前八德市公所調解時,被告亦自承對原出租人的八分之一持分有租約,顯見本件租約與原告D○○以外之原告,自始無涉,即自始三七五租約即不存在。

(二)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與被告丁○○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吳益添,於38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申請書,內載出租之土地為坐落八德鄉霄裡大字二二九、一二九之二、二一七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但被告於86年間向八德鄉公所○○○鄉○○段○○○○號土地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惟原告認為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應已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1、就二二九地號部分:該筆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為吳有發、吳有喜、吳有進、吳有全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嗣於42年5月31 日 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42年9月30日登記,再於同年月放領移轉。又於57年6 月6 日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蕭興藏所有;於68年2 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為林聰明所有。是以,該筆土地自42年徵收放領後,歷經二次買賣移轉,原三七五租約應已不存在,況該筆土地自始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

2、就一二九之二地號部分:此筆土地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經告知無此地號資料,是原告認為此地號為八德市公所誤繕。

3、就二一七地號部分:此筆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為訴外人張阿蘭所有,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12日始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顯見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於38年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當時,並非二一七地號之所有權人,故本筆土地記載之三七五租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4、就二四五地號部分: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申請書記載,就二四五地號部分記載為「建」地目,並無面積之記載,且為「免租」。惟86年9 月20日發文之八德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內載二四五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竟為0.5087公頃。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就二四五地號單獨申請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且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之情事。蓋:

⑴、查系爭耕地租約,係就「耕地」為租賃,然二四五地號為「建」地目,僅係出租人無償附帶提供農舍及基地予承租人使用,故不在耕地租賃範圍內。⑵、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與被告八人之被繼承人吳益添間就二四五地號部分之記載為「免租」,即非屬租賃契約。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亦應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田」地目土地:即八德鄉霄裡大字二二九、一二九之二、二一七地號等土地之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二四五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該土地使用權亦應隨之喪失。⑷、原坐落二四五地號上供承租人無償使用之農舍,被告亦已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地主,顯見被告已無使用本件土地之必要。⑸、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就本件土地僅有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申請書內,就二四五地號部分並無面積及持分之記載,惟被告於86年間向八德鄉公所辦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內載承租面積竟為0.5087公頃,即權利範圍為全部之面積,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之情事,況被告己○○、宙○○、黃○○、B○○、丙○○、乙○○等六人於鈞院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塗銷三七五租約並稱渠等早已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然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被告方面仍不同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故有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實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賃申請書、調處及調解筆錄、租約登記通知書及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謄本及閱覽申請書等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己○○、宙○○、黃○○、B○○、丙○○、乙○○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吳益添與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於38年6 月11日就當時坐落八德鄉霄裡大字二二九、一二九之二、二一七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於86年間,被告等向八德鄉公所○○○鄉○○段○○○○號土地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惟被告等人現已無在上開土地為任何使用,故願拋棄在上開土地上之權利,並同意原告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丁○○、玄○○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調八竹字第5 號三七五租約影本二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D○○主張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僅存在於其一人與被告之間,至於其餘之原告均非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且與被告之間自始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其等均係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見,本件除原告D○○與被告間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之外,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8日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至於其餘之原告起訴則均係主張與被告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其餘原告與被告之間即非係耕地租佃爭議之案件,應認係通常確認之訴之民事案件,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經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8日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時,其函文主旨欄雖列記申請人為C○○等24人。但查,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本件原告等19人之外,另有訴外人未○○、申○○、甲○○、辛○○、戊○○(已死亡)等5 人,但因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僅存在於原告D○○一人與被告之間,是上開訴外人未○○等5 人與被告之間亦非係耕地租佃爭議之案件,且訴外人未○○等5 人並未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另外因耕地租佃契約亦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契約上之特定當事人之間,是訴外人未○○等5 人與本件原告等19人之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債權契約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自無准予追加訴外人未○○等5 人為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存在,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僅存在於原告D○○一人與被告之間,至於其餘之原告均僅係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但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且與被告之間自始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內雖記載出租之土地為坐落八德鄉霄裡大字二二九、一二九之二、二一七及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地號土地,但其中之二二九地號土地已因政府徵收放領並歷經二次買賣移轉,原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且該筆土地自始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另外,一二九之二地號部分,經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經告知無此地號資料,應認為此地號為八德市公所誤繕。再者,就二一七地號部分,此筆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為訴外人張阿蘭所有,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12日始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顯見原告D○○之被繼承人吳有喜於38年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當時,並非二一七地號之所有權人,故本筆土地記載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最後,本件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為「建」地目,僅係出租人無償附帶提供農舍及基地予承租人使用,故不在系爭耕地租賃範圍內,且因上開二二九、一二九之二、二一七地號等土地之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是被告就二四五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該土地使用權亦應隨之喪失。況且原坐落二四五地號上供承租人無償使用之農舍,被告亦已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地主,顯見被告已無使用本件土地之必要。但因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被告方面仍不同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故有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實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賃申請書、調處及調解筆錄、租約登記通知書及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謄本及閱覽申請書等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等為證,且被告己○○、宙○○、黃○○、B○○、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被告等人現已無在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為任何使用,及願拋棄在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上之權利,及同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之請求,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既僅存在於原告D○○一人與被告之間,至於其餘之原告均僅係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但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其等與被告之間自始即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另外,被告等人亦自認現已無在系爭二四五地號土地為任何使用,是原告D○○自得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使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桃園縣八德市八竹字第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