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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時,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及三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資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正,存續期間:

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予以塗銷。並將右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地號、面積十四、○五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三六二地號、面積三七七、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德資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正,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總價九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其中⑴契約成立之日被告應即交付一百二十三萬元。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應再交付五十萬元。⑶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被告應將訴外人吳泰隆所有八德市○○段○○○○○號持分三七○分之三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抵充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告應承擔原告以三六二地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以抵充價金之一部。⑸尾款三百七十八萬元則以簽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支票支付之。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所承擔之三百萬元貸款本息。

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與被告就上述買賣契約再行簽立協議書,要旨為⑴原

告同意尾款三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部分拋棄請求,買賣總價減為六百萬元。⑵重申原告以貸款三百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應承擔原告上述貸款之本息並依約繳納之。

㈢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應承擔前揭三百萬元貸款

本息之債務,卻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即未續為履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依原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沒收已付價款外,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桃園郵局三十支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按期繳納,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再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同支局第三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業已依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於當日提供過戶文件且用印其上,並無違約情事。

⑵被告既未依約及依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而付款即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從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提出答辯狀如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雙方訂立契約協議書時,已付款現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付定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寶島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五十萬元),又將八德市○○段○○○○號土地吳泰隆持分三七○分之三三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抵充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惟原告至今未檢具印鑑證明書及蓋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遭鈞院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七六九四號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原告無法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履行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原告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擔保,因系

爭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原告不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前履行移轉,已違約在先,原告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被告不能同意。

㈢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履行移轉義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提出答辯狀,並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九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價金減為六百萬元,仍由被告承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詎被告僅繳納一期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續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故原告除依原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沒收已付價款外,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就抵押權設定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已用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不能履行移轉,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貸款本息,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承擔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百萬元之借貸債務以充償部分價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卷查核屬實。而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乃為擔保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義務乙節,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被告對此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三百萬元之貸款本息,定期催告履行無效後,乃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履行移轉義務為由,拒絕繳納三百元之貸款本息,及據以解除買買契約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㈡被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是否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義務,㈢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得否依原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沒收,而無庸返還。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設定叁佰陸拾萬元,借款叁佰元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由甲方(即被告)承擔清償繳納,本項承擔叁佰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然被告卻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繳納三百萬元之貸款本息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採。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負有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約繳納本息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後,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彩雲積欠另筆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而不能移轉等節,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既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繳納前揭三百萬元之貸款本息。而被告亦曾於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桃園三十支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桃園三十支局第第五一五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前開案卷第六五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負遲延履行之責,原告自無從依原契約第十四條「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之規定,沒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反之,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附於前開案卷第二二頁可稽,原告顯不能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法之所許。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的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原告因擔保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予塗銷,又被告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失其占有權源,應併予返還。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而自原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因買賣契約而自被告受領之價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及受讓訴外人吳泰隆所有八德市○○段○○○○○號土地持分三七○分之三三抵充價款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均因同一解除契約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既於本案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包含已付款現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及將訴外人吳泰隆持分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抵充價金一百二十七萬元,另抵充之價款一千元則未為主張),本院自應許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及三六二地號土地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德資字第○七八五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應返還受領價金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予准許,而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