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廖月鈴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乙○○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於93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係夫妻關係,渠等於93年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係無對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其買賣為無效,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如 鈞院認為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被告乙○○明知其妻即被告丙○○於92年12月17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0,000 元,將於93年
1 月17日到期,夫妻乃為共謀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丙○○竟於93年1 月15日(即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先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3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藉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丙○○主張其以買賣所得之價款,清償其積欠其他債
權人之借款一事,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債務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如債權人已採取法律途徑,則通常會優先清償該部分債務,而被告丙○○早已得知原告已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如被告丙○○真有價款收入,理應優先清償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丙○○之行為,顯係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又被告雖提出證人主張其真有清償借款之行為,惟證人與被告丙○○間,均為親人或好友,除其間之金錢銀行往來,雙方均無直接匯款之證明,而是以提領現金或存入現金方式為之,不足採信,且證人均自承所提出之本票及還款收據係事後才書立,更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見本票及收據等證物,不足為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乙份、本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被告丙○○積欠原告520,000 之事實不爭執,系爭土
地是被告乙○○買給被告丙○○,因被告丙○○背著被告乙○○向朋友調錢借給原告之前夫王尊龍2,790,000 元,現其他債權人向被告丙○○要錢,被告乙○○始向別人借錢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以513,700 元向被告丙○○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乙○○係以匯款方式,先於93年3 月23日以無摺存款存入420,000 元,嗣於93年3 月30日匯入93,700元,共計存匯513,700 元給付價金予被告丙○○。
㈡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是用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
人之款項,有證人方蓁鈴、陳素貞及宋靖雅(即宋玉真)可證。
三、證據:提出
險送金單暨利息收據乙紙、誓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不動產贈與協議書乙紙、印鑑證明乙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新竹國際商銀存摺2 份、本票15紙、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乙紙、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乙紙、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乙紙、自白書乙紙、郵政存簿存摺2 份、玉山銀行存摺乙份、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資金流向說明單3紙(以上均為影本)、還款收據3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蓁鈴、陳素貞及宋靖雅。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436 號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8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渠等於93年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無對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本院院不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乙○○明知其妻即被告丙○○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20,000 元,被告丙○○竟於93年1 月15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乙○○,嗣於同年3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先位主張依民法87條之規定撤銷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丙○○積欠原告520,000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丙○○係背著被告乙○○向朋友調錢借給原告之前夫王尊龍,因現其他債權人向被告丙○○要錢,被告乙○○始向別人借錢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以513,700 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513,70 0元付予被告丙○○。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亦已用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即證人方蓁鈴、陳素貞及宋靖雅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丙○○積欠其借款520,000元,及被告丙○○於93年3 月30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2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80 號及93年度票字第436 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所應酌者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所為之移轉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既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被告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資產負債管理帳戶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憑被告係夫妻,即推斷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進而臆測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其主張之該事實並未能另行提出有力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依前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所辯:被告乙○○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以513,700 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513,700 元付予被告丙○○,而其亦已將所得價金清償積欠證人方蓁鈴、陳素貞、宋靖雅之借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為證,證人方蓁鈴、陳素貞、宋靖雅亦各自提出收據、本票及存摺到庭證稱:被告丙○○確有向渠等借錢,並已先後返還部分欠款屬實,惟原告僅空言否認證人所言,又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證人方蓁鈴等三人間之借款債權係屬假債權,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丙○○處分其系爭土地既是用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即證人方蓁鈴等三人之借款,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並無所謂詐害行為之可言。且被告乙○○係以513,
70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又無其他有力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買受土地時,即明知被告丙○○尚積欠原告520,000 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告乙○○與被告丙○○具夫妻關係即遽謂被告乙○○明知該情事。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