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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甲○○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於以丙○○名義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四七九、四九五、

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及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前開土地上同段二四八○、二四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二三之十號一、二、三層全部,與戊○○、丁○○間,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之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於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四

七九、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及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前開土地上同段二四八○、二四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二三之十號一、二、三層全部,與被告戊○○、丁○○間,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之合夥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四七九、四九

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前開土地上同段二四八○、二四八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二三之十號一、二、三層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戊○○、丁○○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合夥比例佔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被告戊○○曾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其交予原告之合同書上有原告為合夥股東之記載,惟其交付其餘股東之合同書竟漏載原告為股東,而被告丁○○則接續被告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嗣因被告丙○○與訴外人游祥寶等人有債務糾紛,致系爭土地遭游祥寶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予以假扣押登記在案,被告丙○○之前開行為實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是有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戊○○、丁○○間,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丁○○管理,被告丁○○認為系爭合同書中並無原告之名字,原告擔心會有爭執,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楊俊英所製作交付予其他合夥人之合同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則就被告楊俊英部分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原告不知悉管理人已變更為被告甲○○,被告丁○○並未通知原告。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同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丁○○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人,伊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有如其所主張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已非被告丁○○,其餘合夥人曾開會同意改由被告甲○○擔任管理人,並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洋基公司簽訂租約。

B、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被告丙○○係被告戊○○找來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丁○○找來之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被告丙○○、甲○○均未出資,應無承認或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之權利。原告之投資金額及比例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合同書上已清楚記載,嗣合夥人開會決定由被告丁○○管理,被告戊○○並未收到被告丁○○將管理人變更之通知。

C、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甲○○不認識原告,伊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合夥契約書並無原告之姓名,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他合夥人均同意由伊擔任管理人,系爭建物現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僅係管理人,本件訴訟應與伊無關。

D、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壹、本件被告戊○○、丙○○均無正當理由,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丁○○、戊○○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合夥比例佔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以電話與被告丙○○連絡,被告丙○○並沒有否認其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關係比例之存否,對於被告丁○○、戊○○及丙○○間,並無有何主觀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前開比例之合夥關係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自無以本院對被告丁○○、戊○○、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丁○○、戊○○及丙○○部分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丙○○之債權人游祥寶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戊○○交付予其他合夥人之合同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故其對被告戊○○及丙○○仍有確認之必要云云,惟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間,則縱使系爭土地遭被告丙○○之債權人假扣押乙節屬實,亦無從以本判決排除被告丙○○之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行為。又被告戊○○既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其主張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戊○○交付予其他合夥人之合同書上雖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仍不影響被告戊○○承認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丁○○、戊○○及丙○○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丁○○、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既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管理人之被告甲○○所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關係比例之存否,與被告甲○○間存有主觀上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關係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本院對被告甲○○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確認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參、原告主張其於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丁○○、戊○○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合夥比例佔二四七○分之一

一一.一二,被告戊○○曾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被告戊○○交予原告之合同書上雖有原告為股東之記載,惟伊交付予其他合夥股東之合同書竟漏載原告為股東,是對被告甲○○有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戊○○、丁○○間,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所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無原告之姓名,伊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其與被告丁○○、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被告丙○○及甲○○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合夥出資之比例為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被告戊○○前曾擔任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伊交予原告之合同書上雖有原告為股東之記載,惟交付予其他合夥股東之合同書卻漏載原告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合同書一件為證,且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及於原告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卷查對無誤,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雖抗辯:伊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並無原告為股東之記載云云,惟被告甲○○既自承其僅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管理人及出名登記人,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夥關係及其所佔之合夥比例,自以同為合夥人及曾任管理人之被告戊○○較為清楚,而被告戊○○既自承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合同書所記載之原告投資金額及比例均屬實在,則被告甲○○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合夥契約書上雖無原告姓名及其所佔合夥比例之記載,亦僅屬漏列之問題,仍不妨礙原告實質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僅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本件訴訟與伊無關云云,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丁○○、戊○○及其他合夥人間,既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現並擔任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為全體合夥人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則被告甲○○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有請求本院對之予以確認之必要,是被告甲○○抗辯本件訴訟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分別以被告丙○○及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丁○○、戊○○間,有二四七○分之一一一.一二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