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L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大操場週邊道路,由龍岡路往游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龍岡大操場司令台後側停車格附近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前方隨同父親步行,正欲穿越道路前往停車格之被害人林智誠,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創傷、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出血疑似小腸破裂、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然被告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現場而未為救護,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判決所載事實,被告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左列損失:
⑴原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⑵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計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
⑶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茍無反對情形,不
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於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可供參照。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倘原告於六十歲退休,以現在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二歲計,屆時尚得受被害人扶養十二年,再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又年滿七十歲之免稅額為一十一萬一千元計,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計九十六萬二千元(74000元×10年+111000元×2年=962000元)。
⑷原告親眼目睹被害人慘死,被告又肇事逃逸,心中悲憤不言可諭,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並不爭執,扣除該理賠金後,尚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紙、估價單一紙、寶塔申購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獲理賠之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傳喚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業務過失致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公共危險罪等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減少請求金額如聲明,核其所為自屬訴之變更,惟其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林智誠,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創傷、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出血疑似小腸破裂、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紙、估價單一紙、寶塔申購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業務過失致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公共危險罪等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自知其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通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直行而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堪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子林智誠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支出之醫療費用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扶養費九十六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紙、估價單一紙、寶塔申購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獲理賠之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對於已領取上開金額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惟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惟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起訴狀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僅因尚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已如上述,而致使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被告負擔,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