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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召開第一次社區住戶大會,因出席者僅一百二十五戶,未達法定人數,俟宣告流會。按第一次會議通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議題,會議結束後,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作成會議記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公佈。嗣後,管理委員會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並於次月十五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此次之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中聲明因前次會議人數不足故改為座談會。據此,第二次會議之召開實為第一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社區共有三百七十一戶,本次會議應至少有二百四十三戶出席,但出席僅一百二十五戶,並未達法定戶數,仍應宣告流會,且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亦未見公告之會議記錄內所稱之財務報告附件,經原告函知管理委員會並出具桃園縣政府公函,被告仍未公告財務報表,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況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中,對開會經過及部分住戶之提案及臨時動議,如住戶提出對財務收支帳目不清楚之質疑,對以摸彩卷替代選票之選舉正當性提出質疑,對本次會議開會之程序不合法,即須重新召開等,均未見載明於會議記錄中,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次會議均依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召開,且區分所有權係依戶數比例計算,此係規約第三條。第一次會議係被告管委會於開會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三十六戶,未達法定人數,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開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到場開會人數包含出具委託書者有一百二十五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並達法定人數而成立,非謂原告主張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抑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之張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因系爭社區共有三百七十一戶,惟該次會議出席僅一百二十五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三人之法定人數,其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一事,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一百二十五戶出席,惟係因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已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人數,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再次召開,出席人數一百二十五名已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三百七十一人之五分之一,合於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及通知均未載明該次會議內容包括管理委員之選任,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顯然管理委員之選任尚非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縱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決議部分,因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議案,自不合於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稱「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原告所稱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人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一事,固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未達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即二百四十三人之法定人數之瑕疵,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依前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有違反法令之瑕疵,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得撤銷之原因,尚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