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九、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八五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三層鋼骨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九、八五0、八五一、八五
二、八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嗣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並取得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層鋼骨造房屋五幢,即門牌號碼分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一五號、五一七號、五一九號、五二一號房屋所有權。因被告係原告媳婦,乃將其中一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門牌及稅籍,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福元。被告因與其夫辦理離婚,僅因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三層鋼造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層鋼骨造建物五幢,因被告係原告媳婦而將系爭建物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門牌及稅籍,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福元。被告因與其夫辦理離婚,僅因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一紙、房屋租賃契約一紙、扣繳憑單四紙及房屋稅單二紙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查,系爭建物係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自歸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雖系爭建物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惟僅為稅捐機關據以核發繳稅稅單,並為繳納稅款憑據之行政程序,無從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自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依前說明,原告既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因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受有任何影響,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三層鋼骨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