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88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積欠之股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720,118 元,嗣於94年
3 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2,504,018 元(即除應扣除被告於88年度已發放之股利800,000 元外,原扣除之1,583,900 元不應扣除),核屬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被告公司章程及各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積欠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嗣於94年3 月17日依據相同之基礎事實,主張如認被告88及89年度積欠原告之股利部分係供被告公司週轉之用,則對此部分另追加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核其訴之聲明並無不同,應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股利憑單所示,原告乙○○自88年度至91年度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各為1,684,232 元、1,893,656 元、11,053元、1,226,130 元,合計為4,815,071 元,除90年度已全數發放外,被告尚有2,504,018 元之股利未為給付;另原告丙○○自88至91年度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87,137 元、210,406 元、1,229元、103,471 元,合計為502, 243元,除90年度已全數發放外,被告亦有501,014 元之股利尚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
2 條第1 項、第235 第1 項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被告公司章程及各該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股利。被告如主張88、89年度未發放股利之差額部分係供被告公司週轉之用,則原告以94年3 月17日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不定期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前返還,如逾期不還,原告對此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㈡被告於數年前出資購買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之股票,並基於股利分派之關係將附表所示之股票分別登記在原告乙○○、丙○○名下,惟被告竟領走系爭股票,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4,018 元、原告丙○○501, 014元及均自94年3 月17日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宇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分別返還予原告乙○○、原告丙○○。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88、89年度股利差額部分,原告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屬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且原告於 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50號返還股利等案件中,自承前開差額部分並非借給被告。㈡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認被告於92年1 月22日所匯之1,583,900 元為股利,嗣又撤銷前開自認,原告對於撤銷自認應負舉證之責。
且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格式50(指薪資)、所得給付年度91、給付總額2,064,873 元、扣繳稅額102,880 元、給付淨額1,961,993 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000,000 元或583,900 元,況薪資乃按月支付之報酬,原告自認於92年1 月22日收到之1,000,000 元及583,900 元,自不可能係薪資。㈢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認原告乙○○、丙○○各已收到股利3,094,953 元、1,229 元,另原告乙○○於94年3 月17日辯論意旨狀內復自認收到股利800,000 元。㈣依原告89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股利,且原告已於其親自申報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利所得欄中,填載確已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所得額並繳納所得稅。又依原告乙○○於 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50號案件中結證稱:「我是84年就加入公司,我們都有發放股利,我也有參與。我們股東4 人(指原告乙○○、證人甲○○、顏偉祺、訴外人謝有嵐)會在農曆年前不特定的日子開會決定股利金額,其餘未到的4 人就委託我們,...88、89年我們各發放800,00
0 元及1,000,000 元沒錯。扣繳憑單多出的金額,在公司成立當時我們有約定作為公司的週轉金之用,除非公司不經營了,才會將這筆錢返還給股東,這筆錢我不認為是借給公司的,因為我本身就是股東,希望公司的資金更多更雄厚。」等語,今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權。㈤系爭宇環公司股票係被告以證人甲○○之名義購買,並由證人甲○○簽具承諾書及匯款單為憑,嗣被告雖同意由證人甲○○之名義再轉登記信託在含原告在內之11人名下,惟被告已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約定並請求辦理更名,此有證人顏偉祺到庭所為之證述:系爭宇環公司股票均屬被告所有,依被告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等語可證,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88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如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所載。
㈡被告於92年1月22匯款1,583,900元予原告,其中一筆1,00
0,000 元存摺記載項目為薪資轉,另一筆583,900 元存摺記載項目為匯款存入。
㈢系爭宇環公司股票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現由被告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部分:㈠關於88、89年度股利差額部分,原告主張係借給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不是借給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91年度股利僅於93年1月30日給付500,000元
支票予原告,實際上所收到之3,896,182 元,其中被告於92年1 月22日所匯之1,583,900 元(1,000,000 +583,000), 與原告股利差額共1,329,601 元(1,226,130 +103,471)不 符,且年度亦不相同,實係薪資。被告抗辯92年1 月22日所匯1,583,900 元,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自認係股利,原告事後撤銷係「股利」之自認,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環宇公司之股票係基於股東持股比例而分紅取得
,有證人顏偉祺之證詞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分紅取得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88、89年度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並未全數發放完畢。
揆諸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50號返還股利等事件(下稱前案)91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陳:「對於原告(指訴外人謝有嵐)主張公司應發放股利(指
88、89年度)的數額及實際發放的數額都沒有意見。」,嗣於91年10月9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股利實際配發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後,於實際配發之前,均業由公司股東全體達成協議八十八年度實際發放新台幣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度實際發放一百萬,其餘部分之股利則保留公司作為營運週轉用途。」等語,另證人顏偉祺亦於前案92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參與股利發放?)。有,我們股東四人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並沒有特定哪一天討論股利發放的事情。通常都是老闆提出一個數字問我們的意見如何,經過我們同意之後才發放。我們每年都有發放,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老闆當時有與我們約定扣繳憑單的數額若比實際發放金額多時,差額部分就是供公司週轉之用。」等情,雖依最高法院28上字第2172號判例意旨所示,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亦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稱之自認同視。
惟基於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被告在後訴訟即本件訴訟中據卷內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辯稱88年度及89年度股利已全數發放,並無積欠原告股利,即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8年度及89年度未發放之股利。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乙○○於前案92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我是八十四年就加入,我們都有發放股利,我也有參與。我們股東四人會在農曆年前不特定的日子決定股利金額,其餘未到的四人就委託我們,但都沒有委託書。老闆會先口頭提出一個金額給我們(指謝有嵐、乙○○、顏偉祺),徵詢我們的意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們各發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沒錯。扣繳憑單多出的金額,在公司成立當時我們有約定作為公司的週轉金之用,除非公司不經營了才會將這筆錢返還給股東。這筆錢我不認為是借給公司的...法律關係我沒有想過。」,核與證人顏偉祺於同日所為之證述:「老闆當時有與我們約定扣繳憑單的數額若比實際發放金額多時,差額部分就是供公司週轉之用。...我們有約定如果公司不做了,週轉金會返還股東。」等情相符,是88年度及89年度尚未發放之股利部分應係經原告(並代表其他股東四人)、證人顏偉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約定用以供被告公司週轉使用,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是上開約定供公司使用之週轉金即88年度及89年度未發放之股利部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即浩公司不再經營,尚未成就,故原告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未合。另原告於前案中既不認為這筆錢是借給公司用,則依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原告自不得復於本案中反於前案中自己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終止不定期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不足採。
㈢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已全數發放完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程序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原告於93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經過欄二中所述:「.,.雖營錡公司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乙○○台灣企銀之帳戶(參原證六)及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予原告乙○○玉山銀行之帳戶(原證七),惟營錡公司仍積欠原告乙○○共計一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一十八元之股利。」,並分別於附表編號3 及總計之備註欄內記載:「營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1583,900 元」、「扣除營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之1,583,900 元,營錡公司尚積欠股利1,720,11
8 元」等情,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於92年1 月22日所匯之1,583,900 元為股利,而予以扣除,嗣固提出存摺記載項目而主張被告所匯之款項實為薪資,然查,就其所提出之存摺係一筆1,000,000 元記載項目為薪資轉,另一筆583,900 元則記載項目為匯款存入,可見存摺記載項目並不得作為被告所匯款項性質之唯一判斷依據,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並無一筆與上開1,583,900 相符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前所為係「股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又不同意原告嗣後之改稱,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係「股利」之自認,從而,被告辯稱其所匯之款項1,583,900 元是股利並非薪資,應屬可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社會上經常發生且為吾人所共識共信者,為常態事實,如僅係偶一發生而非一般人所共識共信者,即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依一般人所共識共信者,若發現股利憑單上所載之股利淨額不實時,當會向製發股利憑單之單位提出異議要求更正。今原告既未否認於收到被告所製發之各該年度股利憑單時,對於憑單上所載之股利淨額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要求更正,甚且已附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機關辦理申報,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桃園分局及中壢稽徵所函調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對於主張其實際上並未領取如股利憑單上所載之股利淨額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未能證明確實已給付如股利憑單上所載之股利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宇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數年前出資購買訴外人宇環公司之股票,並基於股利分派之關係系爭股票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固提出股票持有證明2 紙以為證明方法,被告雖亦不否認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惟辯稱並非基於股利分派而為登記,而原告對於係基於何年度之股東會議所為作為股利分派之決議,以及替代多少股利等情節,均無法詳加以說明及證明,再參酌另一位股東即證人顏偉祺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當初是公司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於我名下,後來還給公司,確實時間我已忘記,我不知道有多少股數,我也沒有保管過股票,當初是宇環公司要上櫃人數不夠,要找比較多的人頭,就我所知一共找了公司11個人,至於其他有無登記還給公司我不知道,借我名義登記是無條件的...我當初負責找另外一名即我太太謝美蓉當人頭,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原告胡當時也是找他太太丙○○...」、「(問:是否知悉購買股票的程序,有無轉手?)當初購買時全部登記在甲○○名下,因為宇環要上櫃人數不夠,所以再轉登記到其他11位人頭名下。」、「(問:
原告是否知悉有11位人頭,原告有無同意?)知道,原告也同意借名」、「(問:公司有無開會要將股票作分配?)從來沒有」、「(問:是否知悉人頭間分配的股數?)當時約定依每個人在被告公司所持股份數之比例,登記宇環公司之股數,各自就自己在公司的股數比例負責將來要返還股票」等情,原告亦援引證人顏偉祺之證詞作證據,而證人顏偉祺既證稱原告朼同意借名,且被告公司也未開會要將股票作分配及將來要返還股票,可證,系爭之股票並非係基於股利分派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依股利分派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股利差額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已不再經營及系爭宇環公司之股票係股利分派之替代物,則其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第1 項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差額及將宇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分別返還予原告乙○○、原告丙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如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附表一:
┌──────────┬────┬────┬────┬────┐│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數 │種類 │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000320 │25,000 │普通股 │└──────────┴────┴────┴────┴────┘附表二:
┌──────────┬────┬────┬────┬────┐│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數 │種類 │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000316 │9,000 │普通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