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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為坐落地點桃園縣○○鄉○○村○○路○○巷六、八號一樓,景好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樂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便宜轉讓系爭遊戲場經營權,經其鼓吹下,原告遂同意以二百萬元購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交付價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訴外人呂志枰轉交桃園縣政府勒令系爭遊樂場停業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遊樂場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因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已無法繼續營業,故以低價詐騙原告購買,之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然本件係因被告從事賭博行為,使系爭遊戲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契約標的已不復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此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不復存在,被告受領價金二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八四二0七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起訴書、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00號暨其回執、經濟部八十九、六、一經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一節均不爭執,惟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遊戲場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偵查、起訴,並將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先交予原告進行查核,原告經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絕無故意隱瞞而施以詐騙手段,原告實不該因其經營期間再度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致系爭遊戲場遭桃園縣政府斷水斷電無法營運下,進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世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表示,願意將其所經營之系爭遊戲場便宜轉讓與原告,兩造並達成合意以二百萬元成交,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價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訴外人呂志枰轉交桃園縣政府勒令系爭遊樂場停業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遊樂場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無法繼續營業,被告顯然故以低價詐騙原告購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不願意返還價金;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然本件係因被告從事賭博行為,使系爭遊戲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契約標的已不復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此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不復存在,被告受領價金二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一節均不爭執,惟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遊戲場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偵查、起訴,並將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先交予原告進行查核,原告經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絕無故意隱瞞而施以詐騙手段,原告實不該因其經營期間再度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致系爭遊戲場遭桃園縣政府斷水斷電無法營運下,進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地點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六、八號一樓,景好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

(二)系爭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八四二0七號函通知勒令停業,現已無法繼續營業。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已無法繼續營業,故詐欺原告購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而撤銷,又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此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復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原告得否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原告得否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遭被告詐欺所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斯時,被告所經營之景好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已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案,業據證人張世孟到庭證述:

「現在市面上如果是清的牌(即沒有發生過賭博案件、沒有被警察做過筆錄、移送過的執照)市價大約為五百萬,當時原告問過是否為清的牌,我有告知原告這是有經過移送,但尚未起訴的執照,此種牌較便宜,以二百萬元成交,當時原告已知此牌被移送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卷宗內所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相符,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已知悉被告所經營之景好電子遊戲場曾因涉及賭博犯罪而遭警方移送過乙節,應屬真實。

(2)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需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經濟部八十九、六、一經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參照),因此若系爭電子遊戲場經警查獲賭博犯罪後,遭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即可勒令停業。依據證人張世孟之證詞所述:「當時(簽定買賣契約時)僅告知曾經有一件被移送過,並未提及是否起訴。」(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世孟與被告當時告知原告系爭電子遊戲場的執照是經警方移送過,但尚未起訴之執照,堪信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斯時之認知為系爭電子遊戲場尚未經檢察機關起訴,是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電子遊戲場確尚未遭檢察機關起訴者,即可認原告既已知悉系爭電子遊戲場曾因涉及賭博犯罪而遭警方移送,仍與被告簽約購買經營權,顯然評估過接手後的獲利可能性,被告當無詐欺之行,故被告是否充分告知系爭電子遊戲場經警方移送後之現況,確為原告判斷是否購買經營權之重要資訊。

(3)查系爭電子遊戲場因涉及賭博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案件旋即開庭審理,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本院調查傳票一紙,此有回證一紙附於本院前述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至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即已知悉其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因涉及賭博犯罪業已經檢方起訴乙節無誤,而渠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約當時,竟未告知原告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已經檢察機關起訴事實此點,核與證人張世孟所述:「(問:有無告知原告,被告收到檢方之起訴書?)答:我沒有告訴原告,且並不知情被告有無收受起訴書。」(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為真。故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刻意隱瞞系爭電子遊戲場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起訴此項重要資訊,致原告錯誤判斷獲利之可能性後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之刻意隱蔽行為即屬詐欺無誤。

(4)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時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一紙附卷足參,則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前項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 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

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為: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買受人為善意,權利之瑕疵並未除去。經查兩造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已遭檢察機關起訴,而主管機關亦可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勒令系爭電子遊戲場停業等情,已如前述。

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勒令系爭電子遊戲場停業,因此當時仍可營業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八四二0七號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參,故兩造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電子遊戲場尚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乙節,應堪採認,則原告主張當時經營權即屬不存在乙節,不足採信。況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經營權之狀態如上所述,則顯然原告業已預期系爭電子遊戲場經警察機關移送後,可能為檢察機關起訴之可能性,則原告亦不符合所謂買受人為善意此點要件。從而,原告依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