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D區一樓八九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達成買賣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甲○○(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字據,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已依約分別於當日交付第一期價金五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交付一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共九十五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字據為憑。惟嗣經原告數次洽請被告移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被告均推諉迴避,自雙方達成買賣協議迄今已十三年餘仍未能履行,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購得,惟鴻橋公司迄今無法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移轉予被告,是以被告自無法依約移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予原告,已為給付不能。
㈡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函後十日內履行上
開移轉使用權之義務,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不再發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與原告商議,是以雙方之契約自已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爰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字據影本一紙、原告寄發之板橋埔墘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暨回執影本二份、被告與鴻橋公司簽訂之老溪街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被告是向鴻橋公司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再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便以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售予原告。原告有先給付被告幾十萬元,其餘尾款則等鴻橋公司將系爭攤位交給被告後再付。但因為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是河川地的問題,導致執照一直無法核發,鴻橋公司無法將系爭攤位移轉給被告,被告因而無法移轉予原告。當初鴻橋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是約定五百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至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約定期限,只說鴻橋公司移轉給被告後,被告就移轉給原告,所以原告不能主張解約。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六日與原告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達成買賣協議,並由被告之子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字據,約定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於當日交付第一期價金五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交付一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共九十五萬元予被告,惟嗣經原告數次洽請被告移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被告迄今仍未能履行,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函後十日內履行上開移轉使用權之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不再發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與原告商議,是以雙方之契約自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向鴻橋公司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再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便以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售予原告。原告有先給付被告幾十萬元,其餘尾款則等鴻橋公司將系爭攤位交給被告後再付。但因為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是河川地的問題,導致執照一直無法核發,鴻橋公司無法將系爭攤位移轉給被告,被告因而無法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不能主張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六日與原告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達成買賣協議,並由被告之子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字據,約定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已先給付部份價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約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函後十日內履行上開移轉使用權之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不再發函通知被告,而被告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字據影本一紙、原告寄發之板橋埔墘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暨回執影本二份為證,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無法移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已屬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一節,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付之買賣價金一節,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一節,為可採:
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字據(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記載:「茲向乙○○○(被告)購買老溪街D區八九號,總金額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正,第一期款五十五萬元正,收訖。第二期款為一十萬元正,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付訖,其餘三十萬元正,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餘款九十萬五千元貸款」等語,而其中關於被告收款五十五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等記載之部分,均經被告蓋章其上,而被告亦自認原告已給付部份價款,且不否認前開記載上所蓋之被告印章為真正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應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共計九十五萬元)款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付之買賣價金一節,為可採:
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鴻橋公司所簽訂之老溪街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可知鴻橋公司本應於自通知開工之日起五百個工作天竣工,而依被告所述:因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是河川地,導致執照一直無法核發,鴻橋公司迄今無法將系爭攤位移轉給被告,被告因而無法移轉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等語,堪予採信。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故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一節,惟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給付不能係肇因於系爭攤位坐落在河川地致無法核發執照,亦即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尚屬無據。
⒊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不能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原告業已給付部份買賣價款,是以原告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付之價款即九十五萬元,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