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趙儷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
貳、陳述:
一、訴外人鄭中平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張秀政購買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所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俱樂部球證會員資格(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證),嗣原告於92年9 月4 日向鄭中平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並通知鴻禧公司,鴻禧公司於93年4 月間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即發函通知鴻禧公司及被告。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原則同意備查鴻禧公司所屬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及將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並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之權益,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依被告與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甲乙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有擊球之權利。」等語,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被告於93年1 月10日之聲明書,足證被告乃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並無任何限制。
又被告雖稱鄭中平未經鴻禧公司列入移轉於被告之會員名單中,然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說明有其餘會員由鴻禧公司負責自行解決,亦未列有會員名單,顯於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並未排除鄭中平之會員資格。
(二)鄭中平與鴻禧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均為高爾夫球證之買賣,並非所謂債權之擔保。此由體委會所附資料中對於以高爾夫球證為質押擔保者,均係以擔保方式處理,並非以買賣方式處理可證。鄭中平原為鴻禧公司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被告承受鴻禧公司之權利義務,鄭中平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之特別股股東,而原告向鄭中平購得其會員權利,則原告確為被告之特別股股東無疑。
參、證據:提出影本會員證書、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體委會93年8 月10日體委設字第0930014949號書函、律師函、協議書、切結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各1 件、轉讓同意書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二、被告應將原告登載於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單。」,其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原告為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嗣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其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除變更訴之聲明外,並已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已自「原告是否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變更為「原告是否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前後二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被告必須就原告是否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之基礎事實,另行提出事證為答辯,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駁回。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有會員之高爾夫球證轉換為鴻禧公司依原會員契約關係應負之義務,且必須由鴻禧公司先與其原有會員簽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後,被告始提供協助並轉讓股份及會員證即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予該原有會員。目前並無任何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已簽立轉換同意書,故現被告章程中並無發行特別股之規定,亦無任何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故原告所謂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根本不存在。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鴻禧公司完成原有會員轉換同意書之簽訂,被告同意提供轉讓股份,亦屬將來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以將來發生之特別股股東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系爭高爾夫球證仍登記鄭中平為會員,原告並未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高爾夫球證,依鴻禧公司制定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第4 編第3 條規定:「高爾夫球證其轉讓應經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手續費,由本公司換發新球證後,始得生效。」等語,則依上揭簡章規定,原告及鄭中平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亦須經鴻禧公司認可並換發新證後,始生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並非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權利人,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訴訟,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四、鴻禧公司依體委會於93年3 月18日體委設字第0930005512號函示,於同年4 月2 日呈送體委會審核之原有會員名冊中並無原告及其前手鄭中平。鴻禧公司並於同年5 月21日出具聲明書予體委會,另於同年5 月26日、5 月28日、6 月4 日分別致函體委會,清楚說明鄭中平所持之125 張會員證書,係因鴻禧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秀政與鄭中平間之借貸關係而提供作為擔保,與該等球證共同作為擔保之土地已遭法院拍賣,清償鄭中平新台幣(下同)295,000,000 元,鄭中平應將其中100 張會員證書返還予張秀政,鄭中平並非申請入會、繳交入會保證金之一般正常會員,故鴻禧公司未將之列入交接予大溪公司之會員名冊等語。被告亦於同年5 月19日向體委會提出之切結書表明:「大溪公司因受讓『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並成為大溪球場之新經營主體,茲就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會員名冊已呈交貴會)權益之保障,切結如后……」等語,足見於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申請過程中,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範疇已明確指出限於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受有「承諾事項(即以原會員球證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保障;其餘不在會員名冊內之非正式會員,為鴻禧公司及張秀政間之借貸債務,與會員權益無涉,是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示所稱之會員,係指經營主體變更申請案卷第56頁至第64頁所列之正式會員,原告及鄭中平既非系爭會員名冊內之正式會員,不受被告及鴻禧公司對會員承諾事項之效力所及,即無從依體委會93年8 月10日函,主張其所持之系爭高爾夫球證轉換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
五、鴻禧公司為擔保其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借款債務,因而提供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土地220 筆及球場會館建物1 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00 元予中國信託商銀,嗣中國信託商銀聲請拍賣球場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65
9 號強制執行件受理在案,嗣中國信託商銀於92年10月21日以2,452,71 4,000元承受球場土地及建物,取得該球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與中國信託商銀簽訂協議書,承買該球場土地及建物,中國信託商銀乃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球場土地及建物委託被告經營使用,被告並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協議由被告成為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乃於同年1 月16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第2 項規定,向體委會申請經營主體之變更登記,經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證已繳回體委會註銷,換發新開放使用證予被告,故被告並非承接鴻禧公司。
六、鴻禧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與原有會員解決原會員契約關係之責,目前尚在進行中,並無任何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已簽立轉換同意書,故被告目前章程中並無發行特別股之規定。日後於鴻禧公司與其原有會員完成簽立轉換同意書之手續後,被告擬提供下列二方案供同意轉換之原有會員選擇:方案
一:原有會員得選擇保留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不轉換為被告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但仍得享有在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方案二:原有會員得選擇將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被告公告之方式,轉換為被告公司之特別股,依法取得對被告公司之特別股股東權,並仍繼續享有在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影本存證信函、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意書、體委會93年6月14 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 號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聲明書、體委會93年6月3日體委設字第0930009937號函、被告公司章程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體委會調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乙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全部資料,及查詢該會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並確實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承諾事項。」之意義為何?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92年9 月4 日向鄭中平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並已通知鴻禧公司,嗣鴻禧公司於93年4 月間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利移轉予被告,及將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經體委會於同年
6 月14日原則同意備查,並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之權益,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是被告承諾對原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原告向鄭中平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應享有該球場會員之資格,且原告亦通知被告辦理移轉會員資格之程序,但被告卻不為辦理,為此請求:「一、確認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二、被告應將原告登載於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單。」,核其訴訟標的乃其主張被告承受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權利義務之效力亦及於原告,故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之事實,原告並基於其受讓鄭中平權利義務地位及被告對原有會員之承諾,請求被告依該承諾履行;嗣原告於93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因受讓鄭中平原有會員資格之移轉,依被告與鴻禧公司間變更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其得成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經核其變更部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而屬補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對原告前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變更聲明部分雖均表示不同意,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補充陳述及變更部分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而請求予以確認,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並抗辯:被告現行章程中並無發行特別股之規定,且原告需先經鴻禧公司認可並換發新球證後,始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權利,再者鄭中平或原告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有會員等語,顯見原告為被告之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資格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之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所辯被告章程有無發行特別股之規定、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權利,與原告或鄭中平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有會員等節,要均屬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者係將來之法律關係或原告無即受本件判決之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均無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參、原告主張鄭中平於91年11月1 日向張秀政購買鴻禧公司所經營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系爭高爾夫球證,原告則於92年
9 月4 日向鄭中平購買系爭高爾夫球證,並通知鴻禧公司,嗣鴻禧公司於93年4 月間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利移轉予被告,並將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經體委會原則同意備查,並要求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之權益,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原告即發函通知鴻禧公司及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被告93年1 月10日之聲明書,被告乃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伊係經中國信託商銀同意經營使用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及建物,嗣被告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協議成為該球場之經營主體,乃於同年月16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向體委會申請辦理經營主體之變更登記,經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證已繳回體委會註銷,換發新開放使用證予被告,被告並非承接鴻禧公司。再由鴻禧公司依體委會93年3 月18日體委設字第0930005512號函示,於同年4 月2 日提供予體委會審核之原有會員名冊中,並無原告及鄭中平,鴻禧公司亦於同年5 月21日出具聲明書予體委會,另先後於同年5月26日、5 月28日、6 月4 日致函體委會,說明鄭中平所持之125 張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係因鴻禧公司及張秀政與鄭中平間之借貸關係而提供之擔保,鄭中平並非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一般正常會員,故鴻禧公司未將之列入交接予被告之會員名冊;被告亦於同年5 月19日向體委會切結保障所受讓之鴻禧公司原有會員權益之會員名冊已呈交體委會。是原告及鄭中平並非被告及鴻禧公司間變更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時所協議之原有會員,且非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示所稱之會員,自非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效力所及,原告不得主張將其所持有之系爭高爾夫球證轉換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等語置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9 月4 日向鄭中平購買之前張秀政轉讓予鄭中平之系爭高爾夫球證,嗣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鴻禧公司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將該球場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雙方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鴻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署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甲乙(即被告)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二)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讓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三)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已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等語,原告乃於同年8 月4 日發函將其自鄭中平受讓系爭高爾夫球證之事分別通知鴻禧公司及被告,請求登記原告為系爭高爾夫球場之會員。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員證書、高爾夫會員證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體委會93年8 月10日體委設字第0930014949號書函、律師函各1 件、轉讓同意書2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體委會調閱系爭申請案全部資料所檢送之系爭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
二、鴻禧公司及被告另於93年1 月16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向桃園縣政府及體委會申請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並將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嗣經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 10800 號函覆原則同意備查,惟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權利之規定,另於函中建請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該球場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並切實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並有被告提出之體委會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1 件及系爭申請案全部資料在卷足憑。
陸、原告又主張系爭高爾夫球證係其前手鄭中平,於91年11月1日向張秀政購買乙節,雖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高爾夫球證乃張秀政及鴻禧公司向鄭中平借貸之擔保云云。經查:鄭中平所持有含系爭高爾夫球證在內共125 張高爾夫球證,乃張秀政及鴻禧公司因借貸關係而提供予鄭中平作為擔保之用,並登記為鄭中平名義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鴻禧公司及張秀政於93年5 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1 件在卷可稽,然張秀政與鄭中平乃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將前開高爾夫球證出賣予鄭中平,雙方並約定將前開高爾夫球證之權利義務轉讓及過戶予鄭中平,且張秀政得於簽約後2 年內要求加價買回該高爾夫球證,但若買回之期限屆至,張秀政尚未行使買回權,張秀政即喪失買回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之,亦有原告提出之轉讓同意書、會員證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1 件存卷可按,顯見張秀政或鴻禧公司與鄭中平間,均係將系爭高爾夫球證以買賣讓與權利義務之方式移轉予鄭中平,並非僅是單純將系爭高爾夫球證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甚明,則在張秀政或鴻禧公司向鄭中平買回系爭高爾夫球證之前,鄭中平自張秀政受讓系爭高爾夫球證權利義務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鄭中平仍得行使負擔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權利及義務,是系爭聲明書前開所示內容,要僅屬張秀政及鴻禧公司片面對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之解讀,並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高爾夫球證係鄭中平向張秀政購買乙節為真實。
柒、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再主張其亦為被告所概括承受之鴻禧公司原有會員範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之原有會員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鴻禧公司所屬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乙案,係經鴻禧公司與被告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且經其雙方於93年1 月9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對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權益之保障,嗣經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以體委被告於辦理該球場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切實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有體委會於93年11月8 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20 158 號函1 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雖需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惟並未規定變更後之經營主體應一律概括承受變更前原經營主體對其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乙節,亦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足認被告與鴻禧公司間前開有關變更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及對原有會員與臨時會員權益保障之協議,乃其雙方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自應以鴻禧公司及被告間之約定內容及其雙方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範圍,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會員」之依據,是體委會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中建請鴻禧公司及被告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乙節,要僅屬該機關之行政指導行為,尚不得作為被告應(或已)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原有全部會員權利義務之依據。而在系爭申請案處理過程中,鴻禧公司及被告於93年4 月2 日以93國際字第03124 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檢送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原有會員名冊,並不包括鄭中平及原告,嗣雖經鄭中平多次發函予體委會、鴻禧公司與被告,請求將鄭中平所持有之全部高爾夫球證列入其雙方協議之會員名冊中,惟鴻禧公司及被告仍未變更其雙方共同認定之原有會員名冊,鴻禧公司及張秀政更多次函覆體委會及桃園縣政府,表明鄭中平及所持有之系爭高爾夫球證均非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故與被告無關,體委會乃於同年6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覆原則同意系爭申請案之備查等情,亦有系爭申請案中所附之93國際字第03124 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4 件、會員名單9 件、聲明書、存證信函各1 件、鴻禧公司函2 件在卷可參,足見鴻禧公司及被告間約定之原有會員範圍,僅以前述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會員名冊為限,本不包括鄭中平或原告在內,則被告、鴻禧公司於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93年1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中,所約定有關「原有會員」權益之保障事項,自均僅指其雙方申請備查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並不包括鄭中平或原告甚明。是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及被告93年1 月10日聲明書中有所謂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記載,即謂被告乃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權利義務,鄭中平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之原有會員範圍云云,要屬無稽。
則原告基於鄭中平之系爭高爾夫球證受讓人地位,進而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成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同屬無據,並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被告所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範圍內,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